【被处罚人的履行义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法条沿革
本条是关于被处罚人的履行义务的规定。
第1款的内容承袭于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44条第2款关于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时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及其程序的规定,是修订前《行政处罚法》第52条的内容,本次修订予以合并。
具体内容上,在二审稿中提出的将第1款“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之表达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最终保留下来,其他未有增减。之所以做此番修改,目的在于避免行政机关的文书瑕疵以及被处罚人产生理解上的混淆,有助于被处罚人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载明的准确时间点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在审议稿的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建议本条中增加行政处罚执行和解,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特殊情况可以允许减少缴纳罚款等内容,但最终未予采纳。
规范目的或功能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并依法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具体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为被处罚人创设了新的惩戒性的法律关系,课予其本来义务之外的负担。对此,被处罚人应当自觉、充分地履行这些额外义务。以课予义务为基础,行政处罚决定在未被依法改变或撤销之前,对双方当事人始终具有约束效力,同一法律关系和违法事实不得重复评价(处罚)。法定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处罚人逾期未予履行,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外,本条新增第2款被处罚人可以申请迟延履行的规范内容,据此将被处罚人提出迟延履行的意思表示作为一种“接受处罚”的特殊情形来对待,如果在行政机关批准其迟延履行后,被处罚人再次逾期缴纳罚款的,则区别于一般逾期不履行的情形。本次修法新增第72条第2款的特殊期限来计算行政机关申请司法强制执行的期限,据此避免被处罚人在程序上以经济困难为由行拖延强制执行之实。
规范内容
一、行政处罚的行为效力与实施路径
1.行政处罚决定为相对人创设惩戒性的义务内容。行政处罚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为目的,内容是创设额外的惩戒性义务。因此,只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相对人才会对行政机关负有在特定期限内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对应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也要遵循法定形式要求,如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决定日期以及处罚机关公章等。在此基础之上,一般公众才可能自觉接受和履行处罚内容,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的期限,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明的期限。虽然部分法律规范中规定有被处罚人履行处罚义务的具体期限,如《行政处罚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但是各个行政管理领域中,对不同的处罚种类还有不同的履行期限规定,如果不在个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一般相对人不能及时了解和遵守,就欠缺自觉履行的基础。综上,本次修法明确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履行期限。
2.行政处罚的实现以当事人自觉履行为基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并依法送达生效后,以被处罚人的自觉履行为执行的前提,履行的标准为:(1)实际履行。被处罚人应当以自己的实际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设定的义务内容,如主动缴纳罚款、停产停业。(2)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如罚款决定是被处罚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或者以特定方式缴纳。如果没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则可对履行期限行使裁量权;又如行政拘留决定一般在作出后立即执行,但是被处罚人有正当事由的,亦可在指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3)完全履行。被处罚人应当全面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不能选择性履行或不充分履行。如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处罚人缴纳罚款并停止生产,被处罚人只缴纳了罚款就属于未完全履行,这种情况同样会导致行政机关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被处罚人享有延期缴纳罚款的请求权
1.被处罚人有经济困难的确凿事实。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考虑到被处罚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若被处罚人在经济上存在客观困难,或者遭遇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等导致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形,因此无法按时缴纳罚款的,不属于拒绝接受处罚、不履行义务的情况,行政机关应当将这种情形与故意抵抗或拖延履行义务的行为加以区分,依当事人的申请,准予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2.延期履行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被处罚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应当向行政处罚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充分证明经济困难的事实,合理说明不能按时缴纳罚款的理由,并附必要的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被处罚人的申请材料是否属实,合理判断其是否具有缴纳罚款的能力。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进行实际调查,防止当事人不当拖延。经过审查后,如果行政机关认为被处罚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罚款继续执行。此时,被处罚人能否对不予批准决定提出异议,要视具体情况而定:(1)针对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如果其执行忽视被处罚人的履行困难,甚至因强制执行导致被处罚人丧失生活之必要保障的,应当属于行政违法。受害人可以根据《行政强制法》第62条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就此单独提起国家赔偿之诉。违法执行的行政机关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4条、《行政强制法》第68条给予赔偿。(2)如果行政机关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则在被处罚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进入非诉执行程序,人民法院会依职权或依申请审查被申请非诉执行是否有《行政强制法》第58条第3项之“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判断。
行政机关认为被处罚人的迟延履行申请理由成立,作出准予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批准决定应以决定书的形式送达当事人及收款银行,收款银行据此收缴罚款。
3.迟延履行的方式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迟延履行的具体方式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无论哪种方式都应当设定合理的迟延期限。目前,部分法律规范上对这类期限有明确规定,如《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64条规定:“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如果没有法规范的明确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根据被处罚人所请求的事由或期限进行酌定或磋商。
实务应用
云阳车辆配件厂不服巴南区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1]
巴南区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技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于10月20日到重庆市云阳铸造厂在重庆租用的重庆标件十五厂新桥车间,查封了该厂生产的连杆成品和坯件。当即扣押了云阳配件厂新购的桑塔纳轿车及连杆坯件、模具等物。后押样送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该批产品标部分属假冒重庆嘉陵公司标识行为。同月10月30日和11月1日区技监局以便条形式收取了对云阳配件厂的罚款5万元并且将扣押的云阳配件厂的桑塔纳轿车作价20万元抵为罚款;同年11月1日区技监局认定云阳配件厂在2000年2月至2000年10月生产并销售的部分连杆坯件和对外销售的部分连杆成品假冒了重庆嘉陵公司的产品,对云阳配件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连杆坯件销售违法所得,没收连杆成品销售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没收连杆坯件及成品模具。云阳配件厂对区技监局的处罚、扣押和预收罚款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区技监局在查封云阳配件厂生产销售的摩托连杆坯件和成品时,将云阳配件厂使用的桑塔纳小轿车一辆扣押的行为是一种无权限的越权行为,区技监局举示不出法律规定其可以扣押企业使用的交通工具——汽车。区技监局的处罚决定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区技监局认定的事实未满足法律条款事先设定的要件,区技监局未举示出云阳配件厂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0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判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和扣押行为。一审宣判后,区技监局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须以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为前提。本案中,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8条第4项之规定,技术监督部门对“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以采取查封和扣押的强制措施,但本案被查封的物品中,桑塔纳小轿车显然不在法律规定可以查封和扣押的物品之列,查封扣押该车属于超越职权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72条第2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将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必须由法律规定,且只能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通过拍卖变价抵缴。区技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就将云阳车辆配件厂的小轿车抵缴罚款,且没有经过拍卖程序,因此,该强制措施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