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场收缴罚款的一般情形】

第六十八条【当场收缴罚款的一般情形】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法条沿革

本条明确了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一般情形,即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罚款决定的基础上,针对小额罚款和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本条款的内容承袭自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47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最早的相关立法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https://www.daowen.com)

本次修法将修订前《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2项的当场收缴的罚款额度从二十元提高至一百元。考虑到原条款的罚款额度已经25年未变,遥想1996年我国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14元,而截至2020年的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达到32189元,继续沿用原处罚金额显然严重不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实际,完全无法发挥《行政处罚法》应有的惩戒和威慑功能。同时,目前在治安、交通等几个主要的处罚领域立法中,已设定有远高于原处罚法金额的当场收缴罚款情形。[7]因此,本法作为行政处罚领域的基础法律,对当场处罚收缴罚款的金额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和提高是重要且必要的。本次修法过程中,也收到当场收缴罚款金额标准的不同建议,对具体金额问题有过数次调整和讨论,最终确定为“一百元以下”。

规范目的或功能

《行政处罚法》明确有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旨在有效控制执法廉洁和违法风险的基础上,充分满足行政执法的便民和效率需求。根据本条款,执法人员可以决定当场收缴罚款,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前往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本条第1项规定的“一百元以下”为行政认定的定量要件,第2项规定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则属于定性要件,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具体个案依法认定和决策,其中定量要件与定性要件的适用场景有较大差异。客观而言,在行政处罚程序要件和执法规范比较健全的情况下,执法人员主观上并不偏好行使当场收缴罚款的“权力”,小额罚款当场收缴实质上是为了满足公众便利。相对而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则是执法人员评估处罚的执行可能性之后,采取的一种即时执行措施,该行为除了具有较高的强制性之外,行政机关还要为此承担“难以执行”的证明责任,因此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较少。

规范内容

当场收缴罚款的一般情形分别有定量标准和定性标准。

一、当场收缴罚款的定量标准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一百元以下罚款决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出于对罚缴分离制度的维护,本法在简易程序较小金额基础上设定了更低的当场收缴罚款金额。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针对违法事实简单、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违法行为。如果规定被处罚人必须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显然会无谓增加当事人的履行成本,同时也增加收缴机构的工作负担。当然,如果不具有事后难以执行的风险,被处罚人对一百元以下的小额罚款也有不当场缴纳的权利,可以选择自行前往指定银行缴纳。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定性标准

对于执法人员认为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可以决定当场收缴罚款,这本质上属于处罚决定即时执行的特殊情形。对于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本条款相对《行政强制法》第53条而言是特别规定,属于非诉执行的例外,在执法适用中需要高度审慎。

根据本条当场收缴罚款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罚款金额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即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2)有确凿证据表明如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根据以往的行政执法经验,有关部门在查处流动人员或者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时,会遭遇相对人的身份、住所或者经营信息无法确定的情况,此时如果连被处罚人的主体信息都无法核实,显然事后有很大的执行困难。此时就可以采取即时强制执行,来实现行政处罚的教育和惩戒功能。《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中若干执法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政法制监字[1997]第27号)中规定:“查处在公共场所和道路上摆摊设点的个体无照经营行为,属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同时“鉴于无照经营活动流动性大,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工具不当场采取措施事后难以执行的特点,有关执法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依据《处罚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对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工具作出先行登记保存的决定,并实行异地保存然后在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定期限内,按照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适时作出将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工具予以没收的处罚决定。”换言之,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处罚人拒绝缴纳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6条来查封、扣押其财物,以便事后依法处理抵缴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