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罚款专用票据的程序义务】

第七十条【出具罚款专用票据的程序义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法条沿革

本条明确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罚款时要负担出具专用票据的特别程序义务。

本条款的内容承袭自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49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更早可追溯至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6条第2款:“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本次修法的内容是,在制发专用票据的机关中增加“国务院财政部门”,将“罚款收据”改为“专用票据”,是为了与相关法律的规范表述相统一。另外,修法过程中有收到建议,希望在比较成熟的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财政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推进全国范围非税收电子化收缴的执法应用,但是最终未予吸收。

规范目的或功能

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场收缴罚款负有出具专用票据的程序义务,相应还赋予被处罚人拒绝缴纳罚款的权利。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是基于便民和效率目的,但同时也让执法人员有机会直接经手罚款,可能产生执法腐败的风险,因此就需要特殊的程序机制加以控制。处罚法上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当场收缴罚款之时,向当事人出具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如果行政机关不能出具,则视为无法满足最低程度的法治要求,就赋予被处罚人相应的拒绝权。根据本法第77条的规定,从法规范体系上而言,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未使用有关部门制发的罚款专用票据、没收财物单据的,被处罚人均有权利拒绝,即这种拒绝权不仅适用于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

规范内容

出具专用票据的程序义务具体包括出具义务、统一制发和被处罚人的拒绝权等三部分内容。

一、出具义务

在早期的行政处罚实施中,与自收自支问题同时存在的,是行政机关罚款时普遍不向被处罚人出具收据,由此滋生滥罚、乱罚现象,导致本属于国家财政的罚款被一些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中饱私囊,应当上缴国库的罚款收入存在大量流失的风险,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国家利益,也连带引发行政机关违反财政纪律,拖欠、截留、挪用、私分罚款收入。因此,1996年《行政处罚法》制定之时就明确采取针对性措施,要求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出具专用票据,否则就构成违法。如此狠刹执法腐败,减少罚款收入流失,强化国家财政制度的监管能力。

二、统一制发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所出具的票据,必须是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而不能是其他部门制发或执法机关自制的。统一制发是指专用票据的格式设计、出版印刷都有统一标准,同时盖有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专用章,此举是为了对行政处罚机关进行财政监控。无论是执法人员当场收缴,还是当事人自行前往银行收缴,最终罚款都要上缴国家财政。相比专门收缴机构而言,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违法风险显然更大,需要明确统一票据的规范形式来支持。根据财政部2000年发布的《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财政部负责罚款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通用票据为当场处罚罚款收据,适用于一般的当场处罚罚款收缴;专用票据为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和边检罚款专用票据;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适用于铁道、交通公安系统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的处罚;边检罚款专用收据适用于公安(武警)出入境管理和边防检查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的处罚。罚款票据受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财政部制定并指定印刷单位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

三、被处罚人的拒绝权

罚款专用票据是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主要凭证,也是相对人后续提起行政救济时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证据。1996年《行政处罚法》就明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如果没有依法出具统一标准的专用票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长期以来,学界对本条规定的公民拒绝权抱有比较高的学术期望,认为这是法律对公民拒绝权的明确承认,也是最著名、被最广泛引用的规定之一。[8]具体而言,多数观点是基于行政行为无效理论来分析和理解的,认为“立法已肯定公民对行政主体某些非法作出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拥有直接抵制的权利,并且还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这是对行政行为效力先定性的直接否定”。[9]或者认为,“相对人有权拒绝的行政行为实际上是指无效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拒绝,说明该行政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无效的行政行为”。[10]“当事人有权拒绝,意味着该处罚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这种无效并不像一般行政违法行为那样需经有权机关撤销、废止、终止后才失去效力,而是相对人就有权主张的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无效。因此,从当事人有权拒绝看,这些行政行为实质上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范畴。”[11]也有观点针对这项拒绝权本身,提炼出其行使的条件,即“拒绝的对象只能是具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拒绝的目的只能是行政相对人基于对其个人重大利益的维护”“拒绝的方式只能是不予理睬式的直接抵制”。[12]此外,亦有重要的观点作出反省,认为“把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公民拒绝权简单地对接是有问题的。无论是法律对公民拒绝权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对公民拒绝权的肯定,并不总是以通常所理解的重大明显违法(即行政行为无效)为前提。用来自域外的行政行为无效理论来论证和界定公民的拒绝权时,多多少少疏离了中国的实际。”[13]

在此,基于本条款规定的文义理解,这项拒绝权的内容仅仅是被处罚人拒绝当场缴纳罚款,属于程序上的抵抗权利,而不是对行政处罚罚款决定效力的根本判断。换言之,本条款并非由被处罚人单方确认行政决定无效而行使的拒绝权。因此,被处罚人在拒绝当场缴纳罚款之后,行政处罚决定依然存续,其仍应限期前往专门机构缴纳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