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缴付的期限】

第七十一条【罚款缴付的期限】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法条沿革

本条是关于执法人员和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罚款后的缴付程序。

本条款的内容承继自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50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在此前历次及本次修法过程中,本条均未作修改。(https://www.daowen.com)

规范目的或功能

执法人员和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罚款后的缴付程序属于内部行政法律规范,旨在实现行政系统内的监督功能和财政秩序。当场收缴罚款属于一种代收罚款的行为,在本法明确的例外情形下,被处罚人无法或无须前往专门机构缴纳罚款的,由执法人员代为收取。相关例外情形被课予特殊程序予以规制,本条针对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规定原则上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的明确期限。针对水上收缴罚款的情形,规定抵岸之日为特殊起算点。行政机关在收取上述罚款后,亦有原则上二日内缴付罚款至指定银行的期限。

规范内容

一、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上缴程序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后,首先对所在单位负责,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上交收缴款。除了一般规定之外,上缴期限在具体行政执法领域也有特别规定,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216条中规定,“……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

二、行政机关收缴罚款的缴付程序

行政机关在收到执法人员的上缴款之后,应当统一缴付给指定银行。为了确保当场收缴的罚款能够及时缴付银行,具有罚款权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辖区范围内确定收缴罚款的银行网点,并在银行建立罚款收受专户,将收缴的罚款存放专户,集中上交国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罚款。银行也应当对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收缴罚款的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若发现代收罚款的执法人员或有关机构违法收缴罚款的,应向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反映,由相关的有权机关追究违法责任。

三、法律责任

执法人员和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的内部程序规范,并不影响其已经作出的外部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一般由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