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及检举权】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条沿革
本条规定了行政机关违法使用单据的法律责任。其立法背景是在20世纪90年代,不少行政机关通过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形式创收,进而滥用行政处罚权。为了遏制这一现象,立法者在《行政处罚法》中采取了不少举措,本条就是其中之一。[37]本条在实践中的确发挥了良好的效果,自1996年《行政处罚法》制定以来基本没有发生变化。在此次修订中,立法者仅对本条进行了文字性的修改。一是将有关部门和行政处分的表述修改成有关机关和处分,其理由可参考第76条的解释。二是将检举后的逗号改成了句号,并在上级机关之前加了一个“由”字。
规范目的或功能
在20世纪90年代,罚款是行政管理活动中运用得最为普遍的一种处罚措施,存在的问题也最多。一些行政机关将罚款作为创收的一种手段,用来解决本单位经费不足,或用于发奖金和办福利,造成罚款受经济利益驱动,导致行政机关滥罚款,侵害了公民利益,腐化了干部队伍,破坏了政府形象,影响了政府和群众的关系。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政管理活动中受经济利益驱动而滥施处罚,杜绝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不正之风,立法者制定了本条。[38]总结起来,本条的目的是,通过对违法使用罚款单据进行惩处,遏制现实中行政机关将罚款作为创收手段,进而滥用行政处罚权的现象,达到了规范行政处罚权行使、保障公民权益、改进政府形象和保护国家财政收入等多种功能。(https://www.daowen.com)
规范内容
本条的规范内容主要由事实构成和法律结果[39]这两部分组成。
事实构成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罚款和没收财物归国家所有,行政机关应将处罚和拍卖没收财物所得的款项上缴国库,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是行政机关收取被罚款人罚款、财物的凭证,也是行政机关向财政部门缴纳款项的凭证。[40]无论是不使用凭证还是使用非法定凭证,均构成行政处罚违法。
法律结果则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拒绝权和检举权。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时如果违法使用单据,那么行政相对人便有权拒绝和检举,这便是理论上所谓的“拒绝权”。《行政处罚法》第70条和第77条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是法律对公民拒绝权的明确承认,也一直被学界作为拒绝权的典型范例。[41]学界多用有限公定力理论和无效行政行为理论[42]来解释公民拒绝权,但或多或少存在不兼容之处。本书认为,我国法律体系之中的拒绝权,尤其是《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权,是一种时代的回音,[43]是为了解决特定时期行政机关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的政策性立法。二是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的收缴销毁。这里上级机关是指对本机关或组织有直接领导和指挥责任的机关,包括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机关则一般是指监察机关。三是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的处分。这里的处分同时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和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
实务应用
整体来说,本条仍属于规范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条文,一般很少在司法裁判中运用。不过,本条所确立的拒绝权涉及行政相对人,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在理论上具有司法争议的可能。但迄今为止,我国很少有裁判文书援引本条。如果一项具有司法争议性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找到,那么很有可能在行政管理实践中没有被运用。事实上,已有学者指出,
这一条款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实际运作不容乐观。[44]还有学者指出,行政相对人并不一定意识到自己享有拒绝权,在被处罚过程中很少行使这一权利。[45]本书认为,本条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是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机关滥用罚款权现象较为猖獗的大背景下的政策性立法。经过接近四十年的发展,我国法治政府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行政处罚已经规范化和制度化,目前实践中不太可能出现不使用罚款单据或罚缴不分离的状况。因此,在近年来的司法裁判文书中很难找到本条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