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及其对有关人员的处理】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条沿革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及其对有关人员的处理的规定,是此次修订修改的条款。
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制定时,行政机关在扣押财物时经常不注意保管,使用和损毁当事人财物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为了遏制这一现象,立法者设置了本条。在之后的几次修正中,立法者均未对本条进行修改。
在此次修订中,立法者对本条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在扣押之外加入了查封。查封和扣押是两种非常类似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的区别在于针对的对象不同,因此在法律法规中这两种形式都是同时出现。例如《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2项的表述是“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强制法》第3章第2节更是以“查封、扣押”为标题。在我国公安、交通、税收、工商、卫生和金融等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中,行政机关一般同时享有查封和扣押的权力。因此,这一修改与其他法律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二是将行政处分改成了处分。在此次修订中,立法者在《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中将行政处分改成了处分,直到最后一次审议加入了查封。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实际上规定的是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责任,严格来说并不是本法规范的范畴。但是,在《行政处罚法》制定时,我国还没有《行政强制法》,对于违法行政强制措施就不存在法律责任机制。考虑到行政机关在扣押过程中损害当事人财产权的现象,立法者制定了本条。但随着《行政强制法》的出台,本条基本丧失了实际作用。尤其是《行政强制法》第62条第2项规定,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一规定与本条内容完全重复。
规范目的或功能
本条的规范目的是通过法律责任的追究查封扣押财物过程中损害当事人财产权的行为,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注意对当事人财产权的保护。
规范内容
本条的规范内容由事实构成和法律结果这两部分组成。
事实构成是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其中,查封是《行政强制法》第9条第2项所设定的一种种类和手段,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和制止违法,保证行政决定的有效作出和执行,通过就地封存的方法,在短时间内禁止对场所使用和限制对财物的使用、毁损、转移和处分的行政强制措施。[49]扣押是由《行政强制法》第9条第3项所设定的并与查封并行的一种种类和手段,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和制止违法,在短时间内禁止当事人对扣押财物的实用、毁损、转移和处分的行政强制措施。[50]查封和扣押这两项措施的主体、功能和依据基本相同,因而法律法规往往对这两项措施同时做出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针对不同财物的特点选择不同措施。一般来说,查封所针对的对象是场所、设施或财物,而扣押针对的对象则是财物。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查封措施主要是就地封存,而扣押措施则主要是异地控制。[51]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6条的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对于违反这一规定,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结果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这里的依法主要是指《国家赔偿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时侵害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里的处分既包括《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处分,也包括《监察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政务处分。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责任的追究应不以对当事人造成损失为前提。也就是说,只要有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都要承担行政责任。对于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使用扣押财物,因而擅自使用的行为应受到惩罚。对此,《行政强制法》第26条明确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除此之外,《行政强制法》第62条第2项规定,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里并未要求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实务应用
本条属于规范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条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被援引。本条涉及国家赔偿,但法院一般也是依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裁判。此外前文已指出,本条在《行政强制法》出台后便已经丧失了实际功能,因而目前无论在行政管理实践还是司法实践中基本不会被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