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条沿革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将罚没款项和财物私分、截留以及贪污、受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为此次修订中修改的条文。
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制定时,存在不少行政机关将罚款作为创收手段,进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现象。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行政机关往往摊派罚款任务,公务人员为了增加收入会滥用行政处罚权。为了遏制这一现象,立法者在《行政处罚法》中对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除对罚款予以追缴外,还要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其进行处分。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此外,当时在实践中,由于执法人员拥有较大的裁量权,行政相对人为了少罚款或不被罚款,会与执法人员行贿,这便是典型的权力寻租。为了打击这一现象,本条第2款也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如果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便情节轻微没有构成犯罪,也应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自《行政处罚法》制定以来一直未发生变化。在此次修订中,立法者在最后一次审议中对本条进行了文字性的调整。第一处是将“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改成了“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第二处是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改成了“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使得法条表述更加严谨。除此之外,立法者还将有关部门改成了有关机关,将行政处分改成了处分,与其他条文保持了一致。
规范目的或功能
本条的规范目的是打击与行政处罚权利行使有关的贪污受贿行为,主要包括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进而起到了规范行政处罚权行使、保护公民权利、惩治违法犯罪和保障执法队伍廉洁的多重作用。
规范内容
本条分为2款。
就第1款来说,其事实构成是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所谓截留,是指把应上缴国库的罚没款项不上缴或者不全部上缴。所谓私分,是指罚没机关把罚没的款项或财物在其内部人员中私自分配。所谓变相私分,是指罚没机关采取其他手段,如用罚没款项为其内部人员办福利,或将罚没财物以较低的价格处理给内部人员等。上述行为均属于违法法律规定的以权谋私的行为。[48]
法律结果主要分为三种:首先是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其次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里的处分既包括行政处分也包括政务处分。就行政处分来说,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3条的规定,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就政务处分来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32条规定,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最后是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如果情节较重,那么确实可能构成贪污罪。除此之外,我国《刑法》还专门设置了私分罚没财物罪这一罪名。根据《刑法》第389条第2款的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就第2款来说,其事实构成是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这里主要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这是一种受贿行为;二是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这是一种贪污行为。
法律结果则包括两种:首先是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可能构成受贿罪。《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如果情节严重的话,可能构成贪污罪。其次是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这里的处分同时包括行政处分和政务处分。就政务处分来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32条规定,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第38条规定,公职人员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实务应用
本条仍属于规范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条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般很少在司法裁判中运用。在刑事诉讼中,一般法院也仅援引《刑法》关于贪污罪和受贿罪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