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

第七十八条【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条沿革

本条规定的指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为此次修订中修改的条文。

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制定时,我国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和收缴罚款的机关并没有分开,对处罚机关缺少必要的监督。一些行政机关将罚款作为创收的一种手段,与办单位的奖金和福利挂钩,造成罚款受经济利益驱动。除此之外,有的地方为了解决经费不足,将行政机关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的收入按一定比例返还给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经费。这样一来,行政处罚对处罚机关来说有利可图,行政机关罚得越多,它的经费就越多,形成了收支挂钩、互相推动的利益格局。[46]对此,我国政府采取了诸多举措。例如,财政部在1986年出台了《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其第11条规定: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加数上缴国库。1993年,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财政部关于行政性经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然而,这些规定并没有彻底解决上述现象。对此,立法者在《行政处罚法》中对此问题采取了诸多举措,确立了罚缴分离、不得返还的制度,而本条便是对破坏上述制度的内部惩戒机制。

本条自《行政处罚法》制定以来一直未发生变化。在此次修订中,立法者加入了返还没收的违法所得这一违法情形。这主要是为了与第74条第3款和第78条第1款统一,这两个条款的表述均包含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拍卖款项这三种形式。修订前的法律表述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漏洞。除此之外,立法者还将将行政处分的表述改成了处分,也是基于法律概念的统一性要求。(https://www.daowen.com)

规范目的或功能

本条具有鲜明的时代背景,立法者设计本条的目的便是遏制现实中行政机关自行收缴罚款,财政部门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进而导致行政处罚权滥用的现象。在实践中,本条也起到了预期的作用,发挥了规范行政处罚权行使和保障公民权益的功能。

规范内容

本条的规范内容主要由事实构成和法律结果这两部分组成。

事实构成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67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二是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74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对于第一种情形,《行政处罚法》第67条明确确立了收缴分离的原则,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罚款。罚款的收缴应由通过银行或电子支付系统进行,罚款收缴后直接上缴国库。对于第二种情形,《行政处罚法》第74条第2款规定,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也应如此。

法律结果也存在两种:一是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于第一种法律结果的法律性质,前文已经分析,是一种行政命令。这里上级机关是指对本机关或组织有直接领导和指挥责任的机关,包括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机关则一般是指监察机关。这里的处分同时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和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自行缴纳都违法,《行政处罚法》第68条和第69条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一是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二是在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实务应用

从行政管理实践来看,在《行政处罚法》出台以后,其所确立的罚缴分离制度得到了贯彻,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现实中行政罚款权滥用的现象。目前,罚缴分离制度已经成为我国行政处罚执行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本条主要规范的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援引本条规定的裁判并不多见。在司法实践中,有行政相对人以行政罚款机关违反罚缴分离原则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便会同时援引第67条和第74条。[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