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3.未经审批的《取土协议书》能否生效?

案例13.未经审批的《取土协议书》能否生效?

2009年12月18日,甲公司与乙村委会签订《取土协议书》,由乙村委会将所属的“望鸦大岭”有偿给予甲公司取土,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书中作了约定。2010年2月8日,甲公司、陆某与村民李某、陈某签订《取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甲方(甲公司、陆某)将“望鸦大岭”有偿给予乙方(李某、陈某)取土。该协议书约定每方土价格为1.8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山岭取土手续即林业部门手续,办证产生的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在2010年7月1日前办理好开工手续,并开工取土,乙方在签订协议3天内付订金给甲方人民币30万元,2010年4月10日前付预付款人民币20万元给甲方,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工,甲方不退回乙方预交的订金。协议签订后,李某、陈某分两次将30万元订金汇入被告陈某某的账户,甲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立收据收到李某、陈某的订金30万元。后李某、陈某认为办理不到有关部门的取土手续,故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取土协议》,同时由甲公司及经理邱某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订金30万元。(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被告甲公司与乙村委会签订的《取土协议书》及原、被告签订的《取土协议书》均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甲公司通过与乙村委会签订《取土协议书》已取得《取土协议书》中山岭泥土的使用、支配权,通过与原告签订《取土协议书》的方式将相关权利、义务再流转给原告,虽然取土单价、订金支付两份合同不相同,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也是允许的。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及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取土协议书》的生效并不以有关部门的审批为条件,有关部门的审批只不过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所必须办理的程序,只要申请人具备了相关部门规定的报批手续,可获得审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取土协议书》第5条约定,办理山岭取土手续即林业部门手续由原告负责,被告只有协助的义务,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不尽协助义务,即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