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一方为了他方不动产的利用而在必要限度内为其给予便利的关系。对不动产的实际利用往往牵涉到相邻的其他不动产,如果固守所有权的绝对性会使不同所有权的并存成为不可能,这既不利于权利人的利益,也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所有权行使时给予他方必要的便利就成为所有权制度的固有内容。这一限制在罗马法中有充分的体现,《十二表法》中即存在若干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而古典法以后相关的规则更加丰富、完备。
(一)土地间距(inter limitare)
古罗马最初的私有土地是由国家划分给各个家父的,在划分时由专门的土地测量员确定出各家父土地的边界,同时在不同土地的边界之间留出5尺空地,其主要功能是使各人的私人土地和公共道路相连接,以便利对私人土地的利用。由于这部分土地并未划分给个人,因而仍属于公地,《十二表法》规定这些空地不得时效取得。[22] 《十二表法》还规定建筑物周围也要保持两尺半宽的空地[23]以保障通行。
(二)允许他人进入土地(interdictum de grande legenda)
《十二表法》规定如果果实落入邻人土地,果实所有权人可进入该土地将其取回,土地所有权人必须容忍。如果土地所有权人拒绝,果实所有权人可要求裁判官颁发“关于收取果实的令状” (interdictum de grande legenda),根据该令状,果实所有人可以“每三天”(tertio quoque die)进入邻人土地一次以收取果实。如果土地所有人有恶意妨害行为,果实所有人还可提起“出示之诉”以迫使其返还果实或赔偿损失。[24]该令状最初仅针对果实,后来扩大到掉落于他人土地的其他物,这样,允许他人进入土地取回掉落之物就成为土地所有人的一项义务。
(三)修剪树枝之诉(actio de arboribus caedendis)
如果某人土地之上的树木的树枝延伸到邻人土地之上且距地面不足15尺,根据《十二表法》,他有义务修剪树枝,使其与邻人土地保持至少15尺的距离,为此邻人可对其提起“修剪树枝之诉”。这一规定对双方的土地所有权均有所限制,对于有树木的一方而言,他有义务保证其树枝处于“安全距离”以上,而对于邻人而言,则有义务容忍他人的树枝延伸到自己土地之上,只要其不低于一定的高度。
(四)必要通行(https://www.daowen.com)
在罗马法中,由于“土地间距”的存在,土地所有权人原则上没有容忍他人通过自己土地的义务。如果有人有必要通过他人土地,那么他就应当请求土地所有权人为其设立一项通行地役权或在分割裁判中由裁判官为其设立。但该规则到了古典法时期也有所突破,安东尼乌斯·庇乌斯皇帝曾颁布过一项谕令,规定如果某人有一块墓地位于他人土地之内且该人没有通行地役权,那么在土地所有人拒绝其通往墓地的情况下他可向裁判官请求“墓地通行令状”(interdictum ad sepulchrum)。[25]优士丁尼继承了这一规定,但附加了一些限制,如通行行为应当以对所有权人妨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墓地权利人要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合理的对价等。
(五)雨水排放之诉(actio acquae pluviae carendae)
根据《十二表法》的规定,在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人之间如果有一人采取某种行为直接改变了雨水流经土地的方式,从而使另一方土地所承受的积水大于按照土地自然走向或长期以来习惯的方式所承受的数量,那么后者即可提起排放雨水之诉,要求前者恢复原状。
(六)不可量物入侵
在人类的生产生活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伴有一些烟尘、气味、湿气、噪声等令人厌恶的物质的排放,这些排放的物质经常通过空气的扩散“侵入”到他人的土地之内。在古罗马还不存在对这些不可量物定量测算的手段,因而法学家们只能以“定性”的方式进行规定,即只要不可量物的产生是基于对物的正常利用,那么邻地所有权人就必须予以容忍。至于何为“正常利用”则需要结合土地的位置(农村或城市、商业区或居住区等)、排放一方的土地用途(住宅、作坊、商店等)等因素来具体判断。[26]由此可见,对于这一问题,古代法学家主张在个案中通过对各方利益的具体衡量来得出符合公平原则的结果。对于那些超过必要限度过度排放不可量物的土地所有人,任何罗马市民都可通过民众诉讼要求其承担责任。
罗马法自《十二表法》以来对相邻关系的规定就不断增多,除了上述规定以外,还有对农作物间距的规定、容忍他人在靠近土地边界之处砌墙的义务、相邻各方不得从事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行为的义务等。这些规定的本质都是为了保证相邻各方土地所有权的和谐并存而对单个所有权加以限制,从而在不过分损害权利人个人自由的同时兼顾社会财产利用秩序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