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收
在对所有权的限制中,地位最突出的就是那些直接以公共利益为名施加的限制,而在这类限制中最典型的非征收莫属。所谓征收是指国家出于公共必要或效益而强制私人转移其所有权并予之公平的补偿的制度。因为征收直接导致所有权丧失,因此现代法学理论一般将其视为对所有权的最根本限制。那么,在罗马法上是否存在征收制度?对于这一问题,十九世纪末之前,罗马法学家大部分持否定观点,因为在当时存世的原始文献中基本不存在法学家对该问题的论述。仅有一些似是而非的例子,很难认为存在一项一般性的规定。但十九世纪末以来新发现了一系列原始文献,其中包括了许多有关征收的记载,通过对这些原始文献进行深入分析和解读,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在罗马法中存在征收的一般做法。
和所有其他法律问题一样,对罗马法征收问题的分析也要区分不同时期。根据通行观点,在古典法之前并不存在征收的一般做法,人们在原始文献中几乎找不到与之相关的内容。有学者分析其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两方面:第一,按照古罗马人固有的观念,所有权是一种极端个人化、非社会化的权利,代表着权利人绝对的、不受外来限制的控制,国家公权力也不能渗透到所有权关系的内部。这就是为什么当时国家不得对私人土地征税、奴隶主可以任意处置奴隶。而征收是国家权力直接作用于所有权,这种做法与当时罗马人的观念相悖,因而不大可能被接受。
第二,在古典法时期之前私人所有的土地非常有限,不仅意大利境外被征服的土地中绝大多数属于“公地”,即使意大利境内也有大量土地归国家、氏族等所有。因此,如果国家要建造公共工程,基本可以在“公地”上进行,征收私人土地的必要性并不明显。然而,到了古典法时期,随着国家权力的不断强化和现实需要的不断增加,国家“征收”的情况也日渐增多。但和其他法律制度不同的是,“征收”在罗马法中主要体现在国家或地方政府颁布的行政性法律或命令中,法学家们对这一问题很少关注,《学说汇纂》中几乎找不到相关的论述。由于缺乏理论上的提炼,罗马法中有关征收的内容始终没有形成具有一般性、抽象性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而主要体现为实践中的具体规定。国家或地方政府根据实际需要颁布法律,而不同的法律或命令之间又存在着很大差异,事实上这也是很多学者否认罗马法中存在征收规定的理由。(https://www.daowen.com)
虽然罗马法上的“征收”在规范性上不够完备,但现存的很多史料都表明它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我们不能以这一制度在形式或内容上的不完备来否认其实际存在。证明“征收”存在的原始文献并不少见,如李维在《罗马史》(40,51)中曾记载了一位有权有势的大贵族拒绝让公共水道通过自己土地的事实。这个片段从反面证明了征收的存在,因为人们可以合理推定一个普通罗马市民肯定不能这么做,如果连普通人都能做到这件事,那么就没有被记载的价值。[20]此外,根据古罗马著名水利专家弗洛迪诺(Frontino)的记载,在修建古罗马水道时,元老院曾规定在水道两侧十五尺的范围内不得出现建筑物或农作物,违者重罚。对水道两侧的私人土地而言,该规定实际上为其设定了一项法定的不作为地役权,即不得在该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种植作物。根据弗洛迪诺的另一项记载,如果修建水道要占用私人土地而所有人又不愿意出售,那么国家可以根据元老院的命令强行购买其全部土地。除了罗马以外,征收的做法在殖民地也广泛存在。一处名为Gennetiva的殖民地曾颁布一项法律(Lex Coloniae Genetivae Iuliae),规定该地的长官可命令水道穿过私人土地,而土地所有人不得反对官方的命令。虽然该规定没有涉及补偿问题也没有明确土地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化,但显然是一种与征收具有相同本质的做法。在《狄奥多昔法典》中也有关于征收的规定,如狄奥多昔皇帝曾为建造一项公共建筑而发布命令,规定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应让出其土地,同时将某一公共会堂“互易”给他们作为补偿。这一规定的特殊之处是表明了国家可用“互易”的方式进行补偿。而该法典的另一项规定则将征收补偿标准限定在50银币之内。[21]
从这些原始记载中可以看出,罗马法上的征收规定与现代法相比极其简单,适用范围并不确定,甚至连补偿都时有时无,完全没有形成完整的规范体系。但尽管如此,它还是体现了征收的本质内涵,即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公共需要而强制受让私人土地,构成了对私人土地所有权的根本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