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所有权的产生
正如前文所言,构成罗马私法体系基础的所有权的本质是一种私人的、个人的所有权,这一点使其区别于包括日耳曼法在内的许多其他古代法律制度的所有权观念。那么,这种私人所有权在历史上是如何产生的?在罗马法的漫长历史时期中又经历了哪些变化?
首先,罗马私人所有权的产生非常早。在公元前五世纪的《十二表法》中,我们可以看到很多关于所有权的规定,特别是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性规定,这说明至少在这个时代,私人所有权就已得到了广泛承认。那么这种所有权究竟最早产生于何时?对于这一问题,由于流传至今的文献甚少,因而很难得出一个确切的答案。但尽管如此,学者们还是结合古罗马的历史发展脉络确定了所有权产生的大致过程。
根据通说,罗马土地私人所有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罗马建城之初(公元前八世纪中叶)。在此之前,当地已经长期存在着氏族、部落等比国家更为原始的社会权力组织。个人归附于这些组织,社会财富也由它们掌握,罗马城就是由这些氏族、部落联合而成。因此,在罗马建立时情况仍和过去一样,土地、奴隶等重要财产都归氏族所有,个人所有权的概念尚不存在。但罗马建立后不久情况就有所改变。据记载,罗马城的建立者罗慕路斯曾进行过“土地改革”,授予每个成年男子(viritim)两尤杰里(约合5000平方米)土地。这份土地可由被授予人的继承人继承,因而又被称为世袭地(heredium)。公元前一世纪的两位重要学者普林尼和瓦罗分别在其著作《自然史》(18,2,7)和《论农业》(1,10,2)中提到过这次改革,且二者的记述基本没有出入,[29]由此人们认为其大概符合历史实情。这次土地私有化运动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第一次确立了归私人所有的土地(ager privatus),同时它还反映了当时社会结构“家庭化”的趋势,体现了氏族的衰落,符合历史发展潮流。另外,它仍未动摇氏族土地的主导地位。按照以蒙森为代表的主流观点,当时罗马家庭人口比现代家庭多很多,再加上当时农业生产水平低下,因此两尤杰里土地无法使家庭实现经济自足。根据学者推测,这些土地只够建造房屋以及庭院、果园等附属设置,真正的耕地仍归氏族所有。[30]不过自罗慕路斯以来,古罗马土地私有化的进程从未停止,如第三任和第四任王都曾分配过土地。[31]而到了共和时期,随着罗马征服地域的增加,对土地,特别是殖民地土地的分配就更加普遍。随着私人土地的不断增多,古老的氏族土地要么被划归给私人,要么成为归国家所有的公地,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由此可见,统治者对土地的分配构成了罗马私人土地最初和最主要的来源,罗马最早的私人不动产所有权也由此建立。(https://www.daowen.com)
不动产所有权产生于土地分配,那么动产所有权又如何产生?为了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动产。早期罗马法以要式物和非要式物作为物的基本划分,二者区别的依据就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不同。这样,土地以外的动产就包含了两类,一类是奴隶、负重牲畜等要式动产,另一类是除此以外的非要式动产,对此,二者的所有权需要分别探讨。由于有关动产所有权的历史文献非常稀少,因此学者们只能结合词源学、比较历史学等对其进行推定性研究。有学者指出,在较早的历史时期,familia(家庭)一词不仅指处于同一家父权统治之下的人,还包括处于该权力之下的财产(如奴隶、土地、牲畜等)。[32]由于要式动产在农业生产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因此有学者认为最初要式动产和土地一样都处于氏族支配之下,不能为个人所有。后来这些动产也经历了和土地类似的私有化进程,开始为私人所有。关于其私有化的时间,通行观点认为早于土地。因为表示所有权的术语mancipium来源于manucapere(用手取得),该词的原始含义非常形象地表明它指的是对奴隶、动物等动产的支配。而在最早的所有物返还之诉(rei vindicatio)中要求争议标的物在诉讼中被提出,这一点似乎也更接近动产的情况。[33]这些迹象都表明要式动产所有权的产生早于不动产。
最早表示非要式动产(一般动产)的词是pecunia,它的本义是指羊,羊由于不能负重而不属于要式物,因此pecunia一词就被用来泛指要式物之外的动产。由于早期的市民法所有权只适用于要式物,因此严格说来这些物就不存在所有权(在当时只存在市民法所有权,其他所有权类型尚未出现)。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这些物的利用不受法律保护,只不过这种保护针对的是支配事实,而非法律权利。[34]随着古罗马社会生产、交换的不断发展,pecunia的重要性越来越大,将其排除于所有权保护的做法也越来越不符合实际。因此,这些物与要式物的区别虽然理论上仍然存在,但在现实中二者的地位却越来越接近。例如,早期历史文献在列举家父财产时都只列familia,或先列familia后列pecunia,但在较为晚近的历史文献中却只列pecunia,这说明pecunia在实践中已成为一般财产的代名词。[35]在保护方面,很可能从公元前二世纪起法律诉讼(legis actiones)中的所有物返还之诉就已开始适用于非要式动产,而它原本只用于保护对要式物的市民法所有权。[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