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所有权的特征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罗马法上的所有权就是指人对物的绝对支配权,体现了物对人在法律上的“归属”状态。这一概念与现代法几无差别,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所包含的内容也是如此。实际上,古罗马民族有其固有的法律观念和社会、经济条件,以及所有权在罗马法的不同历史阶段的发展、变化都决定了它具有一些典型的特征。
第一,古罗马所有权的客体以有体物为限。[14]罗马法中虽然存在“无体物”的概念,但“无体物”并非真正的物,它所表示的并非客观的物质存在,而是财产性法律关系,只是由于其可以成为人的财产的组成部分,因而具有了与有形财产相对的地位。而所有权在罗马法中是指对客观实存之物的支配权,因而无体物不能成为其客体。尽管如此,在原始文献中还是存在dominium hereditatis(遗产所有权)、dominium litis(诉讼所有权)等表述,但这里dominium的确切含义应该是权利,即使将其理解为所有权,也应当明白这里只是类比意义而非本来意义上的所有权。正如有些国家将知识产权称为“智力所有权”,这绝非意味着将这些权利视为所有权。
第二,古罗马私人土地所有权的范围随着古罗马国家土地制度的变化而逐渐扩大。[15]在任何一个社会中土地都是财富之母,对土地的权利都是所有权利中最基础、最核心的内容,古罗马也不例外。实际上罗马法的所有权理论就是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在罗马建立之初,私人土地都由国家分配,范围非常有限,在流转上也受到种种限制。私人间的土地以边界(limitatio)为限。私有土地以外的土地由氏族、国家享有,被称为“公地”(ager publicus),这些土地占据了全部土地的绝大多数。对于公地公民个人只能进行事实上的占有,不能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后来由于历次土地改革以及法律制度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地可以为私人所有,到了优士丁尼时期,原本严格的公地、私地界限已经基本消失,原则上所有土地都可为私人所有。
第三,对所有权的限制逐渐增加。在罗马人的固有观念中,所有权是一种极其绝对的权利,除了最为必要的相邻关系之外,所有权不受任何外在力量的限制。因此,在早期不仅国家不会干预私人所有权,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私人之间可通过用益物权来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到了后期,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相邻关系的规定日益完善、用益物权制度逐步建立,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颁布各种命令限制私人所有权的行使,所有权所受的限制不断增加。这说明罗马法越来越关注不同权利人之间利益的协调以及对一般公共利益的维护。(https://www.daowen.com)
第四,罗马法所有权的高度绝对性还体现在其吸收性上,即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取得土地之内的一切物,如埋藏物、矿藏、植物、建筑物、无主物等,这些物一旦与土地结合其权利就会自动依附于土地。这一原则虽然与所有权的绝对性相符,但不符合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罗马法发展出一系列专门调整埋藏物、添附物、无主物、矿藏等归属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更加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成为所有权制度的重要内容。
第五,罗马法早期的所有权免除一切负担,包括国家赋税。[16]根据罗马人固有的传统观念,私人所有权是一种最高权力,个人不因其所有权向包括国家在内的任何人承担义务。因而早期罗马国家的赋税是人头税,而非财产税。公地占有人向国家(土地所有人)交纳赋税(实质是使用土地的对价),而私人土地的所有人则不需交纳赋税。这一状况直到公元三世纪才发生了根本改变,由于当时公地实际上已归私人所有,因此公地与私地的区分失去了实际意义。鉴于此,戴克里先皇帝发布了一项敕令,规定所有土地所有人都必须交纳赋税。这一规定对古罗马的土地制度以及所有权制度都产生了深远影响,从此公地与私地的区别不再具有实质意义。而到了公元六世纪,优士丁尼皇帝进一步废除了意大利土地(私人土地的客体)与公地之间的区分,这样二者之间连形式上的区别亦不复存在。[17]
以上就是罗马法所有权的基本概念和主要特征。从中可以看出,在概念层面上,其与现代法的所有权概念没有明显差别,这正说明了罗马法是现代个人主义绝对所有权概念的来源,而这种所有权观念与历史上其他民族的所有权观念迥然有别。但在特征上,罗马法所有权又与现代法不尽相同。罗马法不是继受某个固有的法律传统,而是其自身作为传统不断发展、演变而形成。在这样复杂的历史过程中,所有权概念也在不同阶段表现出其特有的特征。这些特征及其发展过程对理解罗马法以及现代法上的所有权理论都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