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令状的类型

第二节 占有令状的类型

在罗马法中,用于保护占有的令状有不同类型,每种类型都适用于不同的占有情形。这些不同的占有令状并非同时产生,而是在不同历史阶段逐渐出现。学者们在对数量众多的令状进行整理、归纳之后发现占有保护最先起源于对神法物的保护,随后扩大到公共物,最后才适用于私有物,而在这些物中间又先适用于不动产,后来才扩大到动产。因此可以说最早的占有令状是用来保护神法物和公共物之中的不动产的。早期占有令状的目的不在于保护个别人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土地的良好状态,确保所有人都能对其进行合理利用。但也有一些早期令状以保护私人为主要目的,如关于利用公有土地的令状(De loco publico fruendo)。正如前文所言,在古典时期罗马公民可以对公有土地进行利用(具体条件依公地种类而有所不同),但他们对公地没有任何权利,因此当其对公地的利用受到侵害时他们不能提起诉讼,而只能由裁判官通过令状的方式进行保护,一般认为这就是对个人占有保护的起源。

最早的保护私人对公地的占有的令状是现状占有令状和暴力占有令状,分别针对第三人侵扰和暴力侵夺占有的情形。后来,随着裁判官法所有权的确立,对公地的占有开始转变为裁判官法所有权,因而公地也逐渐变为私人土地。在共和末期、君主制初期,意大利境内的所有土地都成为了私有土地,因而这两种令状的适用范围也不再以公地为限。[3]

在古典时期,令状是裁判官的一种重要司法手段,也是占有人获得保护的主要方式。但到了后古典时期,由于古罗马的诉讼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4]令状在实践中的作用不断弱化,这也对占有保护的方式发生了影响。到了优士丁尼时期,“诉”这个词的含义已经非常广泛,既包括传统的诉讼,也包括令状。在原始文献的一些片段中我们可以发现编纂者对古典法学家的作品进行了“添加”,以使其适应现实情况。例如,片段D.44,7,37,1就将现状占有令状和优者占有令状归入“混合之诉”之中,这显然是编纂者“添加”的结果,古典时期诉讼和令状泾渭分明,乌尔比安比不可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因此,可以说到了优士丁尼时期,在权利保护和占有保护之间已经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异。(https://www.daowen.com)

古典时期的占有保护令状主要有四种,其中两种(现状占有令状和优者占有令状)属于占有维护令状,以排除妨害,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为目的。另两种(制止暴力剥夺令状和制止武力剥夺令状)则属于占有返还令状,以使占有人重新取得被他人非法剥夺的占有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