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状保护概述
占有是一种可以产生特定法律效力的事实。占有的法律效力在罗马法中有不同的内容,比较重要的包括占有保护、时效取得、孳息收取、费用偿还等。不过在时效取得、孳息收取等方面一般对占有本身有一定要求,如时效取得要求占有具有正当原因、占有人主观善意等,因此不是任何占有都具有的效力。而所有占有都具有的共通效力只有一项,那就是占有保护。由于占有不是一项权利,因此在古典时期占有人没有诉权,不能像一般权利人那样通过诉讼获得保护,而只能得到裁判官令状的保护。
罗马法起源于市民法(ius civile),即适用于罗马人的法。但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疆域的扩大、经济基础的转变,罗马人固有的市民法已经远远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为了克服这一困难,罗马的裁判官开始积极利用自己的职权,采取多种措施缓和市民法的弊端、弥补市民法的不足,从而创造出了和市民法相对的裁判官法(ius honorarum)。
裁判官创立的法律手段有多种,其中之一就是令状(interdictum)。关于令状的起源,多数学者认为它起源于裁判官的治安权,即将令状作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1]最早的令状主要用来保护公共土地或某些神圣场所,禁止人们在这些地方从事特定行为,如禁止在这些地方实施暴力行为或其他妨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些最初的令状都是消极的,即命令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后来又出现了一些积极令状,即命令人们做出某种积极行为。在盖尤斯时期已经存在不同类型的令状。“因而,所有令状或者被称为返还性令状,或者被称为出示性令状,或者被称为禁止性令状”(Gai.I.4,140)。[2]根据盖尤斯的论述,令状主要体现为裁判官的命令,该命令的内容既可以是禁止性的,即要求某人不得从事某种行为,也可以是积极的,即要求某人返还或出示某物。(https://www.daowen.com)
令状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可以作为一种单方命令适用于治安管理领域,也可作为一种解决平等主体之间争议的司法手段。市民法的各种诉讼类型(对物之诉、对人之诉等)只适用于特定的市民法权利,而占有并不被包含在内。同时,由于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这种状态受到保护的理由在于维护公共秩序,而不是保护某种权利。因此只要占有状态受到了不正当的干预,占有人就可受到保护,而不需要证明自己享有某种正式的权利。占有的这种性质正好适宜于令状发挥作用,因为令状本质就是一种长官命令,可以要求特定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同时令状的颁布不以权利的认定为前提,具有简便易行的特点,这也与占有保护的目的不谋而合。因此,当裁判官决定为占有提供保护手段时,他很自然地利用了令状这一有效手段,而占有也成为令状在私法上最为典型的适用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