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暴力剥夺令状(interdictum de vi)

三、制止暴力剥夺令状(interdictum de vi)

在占有令状中,除了前述两种占有维护令状之外,还有两种占有返还令状,分别是制止暴力剥夺令状和制止武力剥夺令状,它们适用于占有被他人剥夺的情形。制止暴力剥夺令状主要适用于他人以暴力手段剥夺占有人占有的情形,是最为古老的占有返还令状。根据该令状,如果占有人等被他人以暴力手段赶出其所占有的不动产,那么只要占有人的占有相对于对方是“非暴力非隐秘非临时受让”的,则占有人可在占有被剥夺之日起一年内向裁判官提出请求,要求对方返还占有。该令状的相对人较为广泛,既包括以自己名义实施暴力行为之人也包括以他人名义实施该行为的人。如果某人受他人指使、命令实施了暴力行为,那么做出行为之人和发出命令之人都可作为令状请求的相对人。正如乌尔比安所言“做出驱逐某人的命令或决定的人也被视为驱逐了该人。因为人们认为,某人是自己亲自驱逐还是通过他人驱逐并不重要。因此,如果我的奴隶按照我的意志实施了驱逐行为,我便被视为实施了驱逐行为”(D.43,16,1,12)。[15]

被驱逐的一方范围同样广泛,不仅包括占有人本人,还包括其家属、代理人等。因为占有人可以通过他人保持占有,如果代替他对物进行控制的人被驱逐,他的占有就被剥夺。所以乌尔比安说“一个奴隶、代理人或佃农持有之物,被视为其主人的占有标的。因此当这些人被驱逐时,其主人被视为被驱离了占有之物,尽管他不知道其借以进行占有的那些人已被驱逐。如果我通过其他任何人进行占有而该人被驱逐,那么无人怀疑我有权使用此令状”。(D.43,16,1,22)。[16]因此,在古典时期,不仅占有人本人,任何代表他进行占有的人(不论是家内之人还是家外之人)被驱逐,都视为占有被他人剥夺。但由于代替他进行实际控制的人没有占有人地位,只是持有人,因此只有占有人被视为被驱逐人。对此,乌尔比安曾说过“被驱逐的人必须是占有人,其占有或是市民法的占有或是自然占有,因为自然占有亦同此令状有关”(D.43,16,1,9)。[17]有学者认为这句话的后半部分,即“其占有或是市民法占有或是自然占有,因为自然占有亦同此令状相关”,是优士丁尼编纂者的添加。这里的“自然占有”并非指持有,因为即使在优士丁尼时期持有人也不能受到此令状的保护。它指的是市民法占有以外的受到裁判官保护的占有关系。编纂者做出该添加的目的在于扩大该令状的适用范围,因为从后古典时期起,占有的范围不断扩大,到了优士丁尼时期,由于承认了对权利的“准占有”,因而他物权人都取得了占有人地位,尽管其中一部分不是市民法占有人。这一“添加”就是为了强调这一点。[18]

该令状的一项重要适用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驱逐”的行为。那么对于“暴力驱逐”该如何理解?其含义应当倾向于严格还是宽泛?实际上,为了扩大该令状的适用范围,制止剥夺占有行为的发生,法学家们并未采纳其严格含义,而是作宽松解释,以尽可能多地涵盖实践中剥夺占有的情形。“暴力驱逐”的严格意思应该是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将处于土地之上的占有人获持有人赶出土地。但在实践中存在一些类似情形,虽然没有严格的“暴力驱逐”这么严重,但结合一般的社会经验也可被纳入该范围。例如,尤里安曾经指出“如果土地所有权人以为有武装的暴徒要来,因而逃离,那么即使后来没有人进入他的土地,他也被视为被暴力驱赶”(D.41,3,33,2)。[19]

在片段D.43,1,16,29中乌尔比安指出“拉贝奥还说,受到一帮人的威胁而惊恐地逃跑的人被视为受到了暴力驱逐。但彭波尼说,无实际的暴力行为便未发生暴力驱逐。我认为,受到暴力占有者的干涉而逃亡的人也应被视为受到暴力驱逐”。[20]在这段话中乌尔比安分别引用了拉贝奥和彭波尼的观点,最后表明自己支持前者。有学者对这段话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怀疑对象主要是拉贝奥的观点。首先“受到他人威胁而逃跑被视为暴力驱逐”这一观点较为宽泛,实践中的威胁多种多样,显然并不全部与暴力有关。因此,即使拉贝奥支持这一观点,作为一个思维严谨周密的法学家,他也应当同时提出进一步的限定条件。在片段D.4,2,9中拉贝奥就提出占有人逃跑并不足以构成暴力驱逐,同时还需要侵犯者已经实际占据了标的物。在该片段中拉贝奥明确提出了制止暴力剥夺令状。这一观点显然更具有合理性,也体现了古典时期的一般看法,因而得到了乌尔比安的支持。而彭波尼的观点则因过于狭窄而不具有代表性。[21]如果占有人“仅凭心素”占有土地,某人进入了他的土地并通过威胁使其不敢收复自己的土地,此时占有人是否被“暴力驱逐”?由于自古典后期以来对“暴力驱逐”的理解日益宽松化,原则上占有人不需要实际受到暴力对待,只要对方发出了暴力威胁并实际控制了土地,而占有人出于恐惧不敢回去即可。按照这一标准,“仅凭心素”保持占有的人此时也被视为被暴力驱逐。(https://www.daowen.com)

占有返还令状的后果是侵占人承担返还责任,其返还的客体不仅包括原物,还包括孳息。侵占人的地位与恶意占有人相近似,因此与后者一样,他不仅要归还占有期间所收取的一切孳息,还要归还其能够收取而未收取的孳息。[22]除了孳息以外,他还要向占有人归还标的物的一切附属物和产出物,以及在“驱逐”时位于土地之上的一切物,无论占有人以何种原因对其进行支配。

如果侵占人没有返还原物和附属物,则他要向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按照“原告宣誓”来确定,即在有疑问的情况下以原告通过宣誓确定的数额为准。同时侵占人和窃贼一样始终处于迟延状态,即使对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害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制止暴力剥夺令状具有时效限制,被剥夺人只能在被剥夺之日起一年内提起。那么,如果他在剥夺发生之日起一年之后提起,结果会是怎样?对于这一问题,古典时期与后古典时期的情形有所不同。在古典时期,如果被剥夺人在期限之后向裁判官提出请求,裁判官不能再发出制止暴力剥夺令状,但可以通过事实之诉(actio in factum)对其进行保护。事实之诉不以市民法上的诉权为基础,而是由裁判官根据事实情况决定。事实之诉与令状保护之间的区别只是形式上的,二者的后果完全一致,都包括返还和赔偿。到了后古典法时期,由于令状与诉讼之间的界限已经消失,而且裁判官也失去了自由创设事实之诉的权利,因而情况发生了变化。在这一时期,如果被剥夺占有的人没有在一年之内提起占有返还之诉,那么他就只能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获得保护。此时侵占人仅就自己的获利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