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健全与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相适应的证券登记结算体系

一、建立健全与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相适应的证券登记结算体系

(一)修订的主要内容

根据新证券法第37条、第96条至第98条[3]的规定,证券交易场所划分为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等三个层次;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内可依法设立不同的市场层次。同时,证券法授权国务院制定有关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管理办法。另外,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作为私募市场资产管理业务的延伸,此次修订未专门提及,各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调整仍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为主。

因应上述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明确规定,新证券法第148条、第150条不但延续了原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结算实行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的基本规定,还对多层次资本市场登记结算体系的其他部分作出了相应规定。具体而言,多层次资本市场的证券登记结算体系,在新证券法中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坚持和优化完善了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制度,明确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运营方式,在上述场内市场交易的证券,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4]

突出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集中统一办理登记结算,是建立健全适应多层次资本市场登记结算体系的核心要求。在公开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运营体制,能够支持和适应发行、交易等多层次的业务发展,形成整个证券市场中各证券交易场所各板块的一体化金融基础设施服务体系。如果交易后服务的登记结算体系分散化、碎片化,必然会形成严重的市场割裂,极大影响市场效率,也不利于各市场各板块之间的互联互通。目前,我国已经建立的包括三个证券交易场所在内的场内市场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体系,完全能够满足公开市场发行、交易转让对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

二是其他如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等场外市场的登记结算实行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其他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自办的方法。[5]

明确多层次资本市场登记结算体系的基本框架,坚持证券登记结算集中统一与委托自办相结合的原则,是证券登记结算体系及其法律制度的重大进步。

(二)我国证券登记结算体系发展现状

从20世纪90年代发展至今,我国资本市场已形成由场内与场外市场共同组成的格局,场内市场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场外市场包括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券商柜台市场等,各板块协同发展,初步形成了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https://www.daowen.com)

与多层次资本市场相伴相生,我国证券登记结算体系也不断发展完善。在证券市场发展早期阶段,各市场的证券登记结算一般由其内部机构独立完成,业务链条相对封闭,互相之间不能连通;投资者和证券行业机构参与交易不便、效率低下,一定程度上也造成资源浪费。因此,整合各市场的证券登记结算体系逐步形成共识。

2001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成立,原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属的证券登记公司重组为中国结算的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自2001年10月1日起,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承担的全部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划归中国结算承担,证券法规定的全国集中统一运营的证券登记结算体制由此形成。

目前,中国结算根据相关业务规则为沪深证券交易所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全部上市或挂牌的证券、基金等提供登记结算服务。[6]除此之外,中国结算还可接受委托为非上市非挂牌公众公司提供登记存管服务。[7]

场外市场在证券市场早期发展并不充分,一直处于自发生成和不断规范过程中,相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目前由各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分散自办。

(三)本项制度修订的重要意义

一是在法律层面明确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为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指明了方向。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已初步形成,尽管成绩斐然,但在法律层面仍缺少基础制度规制。原证券法规定,证券应当以公开集中方式或其他方式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此规定对于场内市场与场外市场的定位不清,市场内部更加难以分层;另外,原证券法因市场阶段的局限,更多注重场内市场的制度构建,对场外市场的规制相对不足,使场外市场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本次证券法修订,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资本市场不同层次、不同板块的分工与定位,并对与之相关的其他制度,如注册发行制度、投资者保护制度、证券登记结算制度等作出了相应规定。在此基础上,新证券法对制定相应的配套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规则作出了必要的授权,有助于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深层次的改革、发展与完善。

二是明确了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场内市场的集中登记集中存管模式。本次证券法修订拓展了采用集中统一方式进行登记存管结算的证券的范畴,明确将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纳入集中统一登记存管结算体系。这为已经采取这一模式的新三板市场实践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也为新三板与证券交易所市场的转板和连通创造了必要条件。

三是为场外市场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制度空间。根据新证券法第148条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其他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可接受委托开展其他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这不仅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拓展业务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也给其他经过批准可以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专业机构留出了业务空间,更有利于促进场外市场的发展及更多创新业务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