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中央对手方制度

四、明确中央对手方制度

(一)主要修订内容

新证券法第158条新增第1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进行净额结算,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这一条款首次将“中央对手方”概念纳入了法律范畴,明确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证券清算交收过程中,作为中央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的职能,并强调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集中结算功能,即中央对手方作为所有结算参与人的对手方,对所有结算参与人应承担的交收责任或应享有的交收权利进行集中结算,确保所有交易得到履行。

(二)中央对手方制度主要内容

1.中央对手方及相关制度的概念

根据《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以下简称PFMI)的规定,中央对手方是将自身介入一个或多个市场中已成交合约的交易双方之间,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并据此确保履行所有敞口合约的主体。[9]《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对中央对手方定义为: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并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10]

在我国证券市场制度中,中央对手方制度的运行与四个基础概念相关,分别是约务更替、净额结算、货银对付与结算终局性。

约务更替是中央对手方制度的法律基础。根据PFMI规定,约务更替使买卖双方之间的原始合约终止,并生成两份新合约,一份是中央对手方与买方的合约(即中央对手方成为新的卖方,承接原卖方的权利义务),另一份是中央对手方与卖方的合约(即中央对手方成为新的买方,承接原买方的权利义务),中央对手方由此承担原合约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合约义务。[11]

净额结算是中央对手方运行采用的结算模式,它是指合约各方通过事前的约定,将同一方名下交易的应收应付合并计算并进行抵销后,以轧差净额作为实际支付的一种制度安排。为实现最大限度提升资金交收效率,中央对手方一般采用多边净额结算作为主要结算方式,对市场上所有结算参与人之间的全部交易进行净额轧差,并计算出多边净额,将净额结算的效果最大化。

货银对付是一种连接证券过户与资金转账的证券结算机制,用以确保当且仅当一方支付资金时,另一方才相应进行证券交割。[12]这种机制能够有效降低中央对手方在结算过程中的信用风险暴露。

结算终局性是指对于已达成的交易,一旦中央对手方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进行净额轧差并支付,交易即具有终局性且不可撤销。[13]

2.中央对手方的运行机制

在证券结算过程中,首先,中央对手方[14]按照确定的规则对市场上所有结算参与人之间的全部交易进行集中净额轧差;其次,中央对手方通过“约务更替”将原结算参与人之间的合约义务替代为结算参与人与中央对手方之间的合约义务(即结算参与人与中央对手方之间的多边净额);最后,在交收阶段,中央对手方与结算参与人根据清算结果进行证券及资金的担保交收:资金在中央对手方的资金交收账户与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账户之间划转;证券在中央对手方的证券交收账户和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账户之间划转。在这种交收模式下,中央对手方以自身特殊的法律地位保证所有交易的担保履行,即无论交易一方与中央对手方的交收是否成功,中央对手方均会保证履约方的权益得以实现。

3.中央对手方制度的重要作用(https://www.daowen.com)

一是提升结算效率,降低结算成本。中央对手方采用净额结算将全市场所有结算参与人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合并与抵销,不但缩短整个结算过程,省略了原来各参与人之间单独进行逐笔全额或者净额结算而需要单独计算、单独划付证券与资金的步骤,使结算可以在短时间内集中完成,而且,净额结算大幅降低了结算参与人用以完成结算所需使用的资金和证券的数量,有效降低了结算参与人的成本。

二是有效控制信用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中央对手方参与多边净额结算,为市场中所有结算参与人提供了交收履约的保证,承担了大部分结算风险,解决了因个别结算参与人违约而导致连锁违约的问题。并且,中央对手方通过保证金、风险基金等制度对风险进行集中管理,从而实现对结算风险的控制。因此,对于整个证券市场来说,单个结算参与人的违约对其他结算参与人的交收影响相对有限,降低了结算风险蔓延的可能性。

三是提高市场流动性。中央对手方通过约务更替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保证交易后结算能够顺利完成,使结算参与人可放心与任何对手方进行交易,而不用担心对手方的信用资质,无需关注对手方是否履行交收义务,从而降低市场成本,提高市场流动性。

4.中国结算的中央对手方实践

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中,中国结算既是京沪深三地证券交易场所的中央对手方,又是证券结算系统,同时也是三地证券交易场所所有挂牌上市证券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实施看穿式账户管理与证券登记,每日按照清算交收结果对投资者账户进行证券过户登记,并与结算参与人完成相应的资金清算交收。

中国结算提供结算服务的证券品种可分为现券、回购和衍生品。对于部分品种,中国结算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例如A股、B股、债券现券、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两网公司和退市公司A类股票、两网公司和退市公司B类股票、优先股、沪深港通下的港股通股票、基金(包括ETF、LOF)、债券质押式回购、国债买断式回购、股票期权等。

同时,中国结算也为一些证券品种提供非中央对手方的结算服务,包括逐笔全额结算服务和双边净额结算服务。

(三)本项制度修订的重要意义

中央对手方制度是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应当予以明确规定。尤其是在证券市场中,中央对手方需要在结算参与人有可能违约交收的情况下保证全市场证券结算的顺利进行,承担了全市场的交收风险,因此,在法律层面,对中央对手方必须予以完善的法律保护。

但是,在2005年修订证券法时,因业界对中央对手方的概念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而未将其纳入证券法,这就使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中央对手方地位缺少明确法律依据。原证券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该条只对净额结算制度、货银对付原则等与中央对手方密切相关的内容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而无法在法律层面明确认可中央对手方制度。另外,在部门规章层面,只有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对中央对手方的职能、运行机制等内容进行了大致规定。

新证券法明确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中央对手方身份与职能,是其开展中央对手方业务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当个别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交收义务时,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依照业务规则对参与人进行违约处置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另外,在法律层面规定中央对手方制度,也为下一步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中央对手方具体职能及其他诸如货银对付、结算终局性、结算参与人管理等制度进行更为详细、完整的规定奠定了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