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明确了开立证券账户的法定原则

三、进一步明确了开立证券账户的法定原则

(一)完善账户实名制原则

根据新证券法第157条规定,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应当持合法证件通过证券公司申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同时,新增第107条规定,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应当核对投资者身份信息,且投资者在进行交易时应当使用自己实名开立的账户;第106条再次强调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应在证券公司实名开立账户的要求;第58条将违规出借账户或者借用他人账户的主体由单位扩展至个人;第195条规定了违规出借账户或借用账户将受到责令改正、警告并可能罚款的处罚。

但是,应当区分的是,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账户和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在法律意义是不同的,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账户基于双方之间的“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在证券公司开立资金账户,并委托证券公司基于法律规定代投资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开立证券账户也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定职责;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记载了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投资者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则公示出投资者所享有的证券权利,具有物权的性质。

证券账户实名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账户开立环节的实名制,即证券账户必须由投资者实名开立,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实名对应,符合账户开立要求;二是账户使用环节的实名制,即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投资者应使用自己实名开立的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规出借账户或借用他人账户。

实行账户实名制,是我国现行证券持有模式的内在要求。我国证券持有模式以直接持有为主,间接持有为辅。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大部分都是直接持有股票,只有在特定业务(例如融资融券、沪深港通等)、特定投资者(例如QFII)、特定品种(例如B股)下采用间接持有模式。在直接持有模式下,投资者持有的证券需在自己实名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发行人直接确认投资者的所有者权益。

除此之外,实行账户实名制也是市场监管者实行“穿透式”金融监管的有力保障。账户实名制可以使市场监管者透过证券账户识别出金融产品的最终持有者,解决交易中的匿名性问题,降低查处内幕交易的取证难度。尤其是在二级市场中,存在不法投资者为逃避监管使用非实名账户实施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另外还可能存在更为严重的洗钱犯罪。账户实名制使市场监管者能够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识别投资者身份,加强对证券交易的实时监控,提高监管效率,有利于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因此,在直接持有模式下,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因违法违规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而形成的市场风险,证券账户实名制原则有必要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规定。本次证券法修订,保留了原证券法中关于证券账户实名制的原则性规定,另外增加了关于证券公司在账户开立环节的审核责任、账户使用环节的实名制要求等条款,在证券账户的开立环节与使用环节完善了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要求,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今后进一步细化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健全账户管理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确立法定机构开立证券账户原则

新证券法第157条规定了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的法定机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且投资者应当通过证券公司提交开立申请,确认了证券公司作为开户代理机构的职责。(https://www.daowen.com)

在实际业务中,证券公司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主要的开户代理机构[8],负责代理办理大部分的自然人及普通机构的证券账户业务,并承担开户环节的审核客户资料、交易环节监督账户实名使用等职责。

此次证券法修订在法律层面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证券账户开立法定机构的法律地位,强化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证券登记存管方面的职能,并明确了证券公司的开户代理机构身份,为证券公司开展证券账户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公司进一步加强账户管理,规范客户的证券账户开立行为,从而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扩展开立证券账户的主体范围

新证券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应当持有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合伙企业身份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款将有权申请开立账户的主体由公民、法人扩展到公民、法人与合伙企业。

将合伙企业纳入开户主体范围,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随着资本市场尤其是私募基金市场的蓬勃发展,各类私募基金投资、股权投资、风险投资机构层出不穷。这些机构在选择具体组织形式时,由于合伙企业尤其是有限合伙在组织形式上方便灵活,税收上又是透明体,因此常被选择作为对外投资的载体。特别是在私募基金领域,各类以证券(或者股权)投资为目的成立的合伙企业为了开展投资活动、参与证券交易或者实现资本适时退出,对于开立证券账户一直具有现实需求,但法律依据不足成为制约其开户的主要障碍。

证券法修订前仅明确了公民和法人两类开户主体资格,又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除外条款,为上述两类主体之外的其他组织的开户预留了一定制度空间。在《合伙企业法》已经承认了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的基础上,资本市场进一步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中国证监会通过修订《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确认了中国合伙企业的开户主体资格,使私募基金等投资性合伙企业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

(四)本项制度修订的重要意义

本次证券法修订将合伙企业纳入开立账户的主体范围,具有多方面积极意义:一是适应了我国资本市场出现的新型投资组织形式的客观需求,解决了合伙企业开立账户的法律障碍,促进了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的完善。二是有利于鼓励、引导私募证券与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建立多元化机构投资者队伍,对于创新融资方式、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将发挥积极作用,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