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条款释义

第二节 条款释义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业协会的组织属性、法定会员及其权力机构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民法典规定的“法人”“社会团体法人”[3]

民法典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一般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私法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社团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我国民法典以法人经济属性作为基本划分,再辅以特别法人进行补充,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营利法人是指以出资人获取利润分配为目的的组织,以公司法人为典型。非营利法人是指不以成员获取盈余分配为目的的组织,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行业协会)、捐助法人(慈善、扶贫、宗教),非营利法人可以从事营利活动,但不能向成员分配盈余,这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根本区别。其他如机关法人既不营利又不分配,合作社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营利活动后又可向成员分配等情形,不能归类于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为特别法人。教育、医疗、养老等兼具公益和营利属性的机构,应根据目的和性质进行区分。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90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1)社会团体法人必须具备会员。(2)社会团体法人既有为公益目的设立的,亦有为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3)社会团体既有依法登记成立的,也有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而成立的。对于需要办理登记程序的社会团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除了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社团之外,其他全国性社团和省级及其以下地方性社团都应该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该条例第10条规定了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的条件:(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3)有固定的住所;(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二、关于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组织构成

(一)组织属性

本条第1款所称的证券业协会,是指中国证券业协会。协会成立于1991年8月28日,是依据证券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业自律组织,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国家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对证券行业实施自律管理。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是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设立社会团体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我国对法人成立大多采取准则主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经过登记而成立。但有些法人还需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才能成立,如特殊行业的公司、外资企业、各种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等。具体审批程序和条件,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

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协会履行“自律、服务、传导”三项职能,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经济方针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国家对证券业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进行证券业自律管理;发挥政府与证券行业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为会员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业的正当竞争秩序,促进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二)会员

协会的会员由单位会员构成。协会根据需要对会员进行分类管理。广义上的协会会员包括法定会员、普通会员、特别会员和观察员。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加入协会成为会员,证券公司属于协会的法定会员。目前,属于法定会员的证券公司共有133家。除法定会员外,其他相关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自愿申请加入协会,成为协会的普通会员、特别会员或者观察员。申请加入协会成为会员的机构应当满足“拥护章程”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从事证券市场相关业务”等条件。

协会的普通会员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等依法从事证券市场相关业务的机构。目前,属于普通会员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共有84家,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共有10家。

协会的特别会员包括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融资融券转融通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证券业自律组织,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等;协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协会的观察员包括信用增进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网下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类驻华代表处等依法从事证券市场相关业务的机构。

(三)权力机构

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负责审议和决定协会的重大事项。会员大会的职权包括:制定和修改章程;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监事;决定会费收缴标准;决定协会的合并、分立、终止等事项;决定其他应由会员大会审议的事项。

按照协会《章程》规定,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制定和修改章程以及决定协会的合并、分立、终止,其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会员大会每四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由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时,可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适用指引】

一、关于会员管理

2017年6月17日中国证券业协会第六次会员大会修订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共6章30条。规定会员享有《章程》规定的会员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会员义务。协会会员分为法定会员、普通会员、特别会员。依法从事证券市场相关业务的信用增进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网下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类驻华代表处等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观察员。协会根据需要对会员进行分类管理。

申请入会的机构,应在协会网站会员在线注册系统提交注册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1)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住所等,并承诺拥护《章程》,承诺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情形以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2)按协会要求填写会员登记表;(3)经营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如有)、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或其他法定资格文件;(4)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申请人应当确保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申请人隐瞒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不予入会。已经成为会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自律惩戒措施。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在收到入会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注册条件的机构报会长办公会审议,确认其会员资格。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会长办公会审议未通过的机构,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应及时通知相关机构并说明情况。

会员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但法定会员除外。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相应终止:(1)申请退会的,但法定会员除外;(2)不再符合《章程》或相关自律规则规定的会员条件的;(3)主体资格发生终止情形的;(4)非法定会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协会组织的任何活动的;(5)受到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6)其他导致会员资格取消的情形。会员资格终止时,协会收回其会员证,并在协会网站或公开媒体上公告。对于因上述第1项、第4项、第5项、第6项导致会员资格终止的机构,协会三年内不受理其入会申请。

对为证券业发展、履行社会责任或协会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会员或从业人员,协会可视情形给予书面表扬、公开表彰、授予荣誉称号和协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形式的奖励。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国证监会授予协会实施自律监察职权的规范性文件或协会自律规则的会员或从业人员,协会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惩戒,实施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

二、关于自律措施

为保障协会有效履行自律管理职责,规范实施自律措施,保障自律管理对象正当权利,促进证券业高质量发展,中国证券业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19年12月4日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对违反授权规定或协会自律规则(统称“违规”)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自律措施。自律措施,包括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是协会针对较轻违规行为采取的自律措施;纪律处分是协会针对较重违规行为采取的自律措施。协会设自律处分委员会,建立案件调查、审理、复议相分离,职责明确、有效制衡、运转协调的自律处分工作体制。

对从业人员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1)谈话提醒;(2)要求提交书面承诺;(3)要求参加强化培训;(4)警示;(5)责令改正;(6)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7)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以上各项除第1项、第2项、第3项以外,均为书面自律管理措施。

对会员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1)谈话提醒;(2)要求提交书面承诺;(3)要求参加强化培训;(4)警示;(5)责令改正;(6)责令进行合规检查;(7)暂不接受备案或注册;(8)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以上各项除第1项、第2项、第3项以外,均为书面自律管理措施。

对从业人员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1)行业内通报批评;(2)公开谴责;(3)暂停执业;(4)注销执业证书。

第20条中规定的对会员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1)行业内通报批评;(2)公开谴责;(3)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4)暂停会员权利;(5)取消会员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取自律措施:(1)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2)违规行为超过五年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采取自律措施:能够配合调查,并如实说明相关违规事实的。(3)主动自查自纠,或者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4)过失违规的。(5)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6)其他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采取自律措施:(1)不配合调查,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材料的;(2)对投诉人、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3)拒不整改或敷衍整改、虚假整改的;(4)12个月内发生两起以上同类违规行为的;(5)其他从重情形。

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应当记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须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的,应当及时记入。纪律处分决定应当在协会网站公开,但是因特殊情况不宜公开的除外。

同一行为既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又违反协会自律规则,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已经采取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协会按照“上位处罚吸收下位处罚、重罚吸收轻罚、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处罚”原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三、关于会员的权利义务

按照协会《章程》规定,会员、观察员享有下列权利:(1)法定会员和普通会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审议权、表决权,特别会员享有审议权、表决权,观察员可享有审议权;(2)要求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权利;(3)通过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的权利;(4)对协会给予的纪律处分有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5)参加协会举办的活动和获得协会服务的权利;(6)对协会工作有批评、建议和监督权;(7)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观察员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协会的章程、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2)执行协会的决议;(3)维护协会的声誉;(4)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5)向协会反映情况,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6)按规定交纳会费;(7)服从协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协会的检查与协调;(8)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业协会章程制定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条文释义】

章程是设立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必备文件,是社会团体法人为了调整其内部关系,规定内部成员的行为而制定的具有明显行为规则性质的文件,是社会团体法人内部管理和活动的根本准则,对社会团体法人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91条第1款规定:“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其中第5项为“章程草案”。第14条明确了章程必备事项,即“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18条第2款规定:“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根据本条规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协会章程须报国家民政部核准后才能生效。

【适用指引】

《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于2017年6月17日中国证券业协会第六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6月28日民政部核准,共8章76条。章程规定了总则、协会的职责范围、会员、组织机构和负责人、财务与资产管理、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附则。章程规定:本协会的名称为中国证券业协会,英文名称为SECURITIES ASSOCIATION OF CHINA,SAC。协会是依据证券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业自律组织,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协会的住所设在中国北京市。对协会章程的修改,须报中国证监会和民政部预审通过后,再交理事会和会员大会审议。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审查,经同意后,报民政部核准。

第一百六十六条 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及其从业人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组织开展证券行业诚信建设,督促证券行业履行社会责任;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督促会员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制定和实施证券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自律规则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五)制定证券行业业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组织会员就证券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证券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

(七)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八)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业协会职责的规定。

【条文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及其从业人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组织开展证券行业诚信建设,督促证券行业履行社会责任

对于协会会员和从业人员而言,依法合规始终是生存发展不可逾越的行为底线,诚实守信、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是基本的职业道德准则和价值指引。本次证券法修订,在协会既有的“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职责基础上,新增“组织开展证券行业诚信建设、督促证券行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职责,并将协会履行上述自律管理职责的对象范围从会员扩展至从业人员,进一步充实完善了协会职责内容,增强了协会履行上述职责的法律正当性。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协会是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会员共同利益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组织。要利用自身优势,向会员提供及时、全面的行业信息及其分析研究成果,强化信息服务职能。[4]要推动会员合理竞争、业务创新。要发挥证券行业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为会员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督促会员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本法设专章规定了投资者保护制度,有针对性地对投资者权益保护作出安排,包括要求证券公司充分了解投资者情况和揭示风险,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建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和探索适应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等。除上述规定外,本法还相应赋予协会“督促会员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职责,要求协会既要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又要督促会员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正确认识和处理两者的利益关系。

四、制定和实施证券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自律规则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本项规定明确了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具有自律规则制定权、监督检查权和自律处分权,为协会有效履行自律管理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在规则制定方面,明确协会自律规则对会员和从业人员均具有约束力,确立了自律规则的法律地位;同时,为保障自律规则得到有效实施,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明确了协会可以针对会员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自律处分,并且在原证券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基础上,增设了惩戒力度相对较轻的“自律管理措施”,丰富了协会自律管理的依据和手段。

理论观点认为,在自律监管中,自律规则的制定者即是市场的直接参与者,容易更好地理解市场的具体情况,结合这些具体情况来制定符合自律管理的规则,所以也就会自愿接受自律规则的约束,更深刻地理解其内涵,以更高的积极性去实施,只有这样才能不违背制定自律规则的初衷,才能更好地达到自己的效果和目标——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促进证券市场的创新与繁荣。[5]

五、制定证券行业业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本次修订新增了协会“制定证券行业业务规范”的职责,明确了协会对证券相关业务活动实施功能性自律管理。证券业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涉众性,协会组织制定证券行业业务规范,对加强证券业务活动的自律管理,引导证券行业规范经营,具有重要意义。

证券从业人员作为证券市场的重要中介服务人员,是证券市场平稳健康运行的重要微观基础,其职业操守和专业能力,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的功能发挥。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和专业能力建设,是协会的一项重要职责。

六、组织会员就证券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证券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

本次修订新增了协会“引导行业创新发展”的职责。组织会员就证券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及时收集整理、发布证券行业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开展业务交流和研讨,推广行业最佳实践,引导证券行业在坚守合规底线、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高质量创新发展,是协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内容。

七、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https://www.daowen.com)

行业调解是多元化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协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具有明确给付主体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6]

八、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除本法规定和行政机关委托授权的职责外,协会会员大会还可以通过制定修改章程赋予协会其他自律管理和服务的职责。

【适用指引】

一、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为督促、引导证券行业有效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2017年7月1日起实施《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统称“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以投资者买入金融产品为目的提供证券经纪、投资顾问、融资融券、资产管理、柜台交易等金融服务,适用本指引。协会对证券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对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及人员依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通过由投资者填写《投资者基本信息表》等多种方式了解《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的投资者基本信息。符合条件的投资者经核验属实的,证券经营机构可将其直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投资者。普通投资者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完成申请材料核验后还应该按照《办法》规定对投资者进行审慎评估。符合普通投资者转为专业投资者的,应当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书面告知其审查结果和理由;不符合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也应当书面告知其审查结果和理由。符合专业投资者申请转化普通投资者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将其变更为普通投资者,按照规定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履行相应适当性义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普通投资者信息,通过投资者填写《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等方法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的设计应当科学、合理、全面、通俗易懂。可以将普通投资者按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划分为五级,分别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C2、C3、C4、C5。具体分类标准、方法及其变更应当告知投资者。应当与普通投资者确认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结果,并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应当由投资者本人或合法授权人填写。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明示、暗示等方式诱导、误导、欺骗投资者,影响填写结果。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资者信息录入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根据更新的信息持续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将C1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将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由低至高至少划分为五级,分别为:R1、R2、R3、R4、R5。具体划分方法、标准及其变更应当告知投资者。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名录》列出相对应的产品或服务清单。

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涉及投资组合或资产配置的,应当按照投资组合或资产配置的整体风险对该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评估,确定其风险等级。

证券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应当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相匹配的原则,对投资者提出适当性匹配意见,履行适当性义务。

证券经营机构对投资者提出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代表其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投资者在参考证券经营机构适当性匹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独立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是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相匹配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署确认适当性匹配结果;不匹配的,应当与投资者签署确认风险警示。

证券经营机构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或服务信息以及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投资分析判断的其他信息。披露的信息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存在重大遗漏,不得欺诈投资者,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主要风险以及具体产品或服务的特别风险,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二、关于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教育

中国证券业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2019年5月15日发布《关于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适用于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统称“证券经营机构”)会员。所称投资者教育工作,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建立完善相关管理机制和制度流程,面向投资者开展宣传证券政策法规、普及证券知识、传导理性投资理念、揭示投资风险、引导依法维权等活动。协会对证券经营机构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对证券经营机构的投资者教育工作进行评估。协会指导地方证券业协会对所在地证券经营机构及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导和支持。

投资者教育工作的目标包括:(1)帮助投资者了解宏观经济政策与行业发展动态;(2)帮助投资者了解资本市场的法律法规和自身权益保护知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对自身权益的保护;(3)帮助投资者了解资本市场业务和证券产品知识,提升风险识别能力,树立理性投资理念;(4)引导投资者积极行权,理性维权,自觉维护市场秩序;(5)推进将投资者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提升公众投资理财素养,促进资本市场规范发展。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协会相关业务规则和本指引的要求切实做好投资者教育工作,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证券交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应当以贴近市场、贴近大众的方式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努力创新投资者教育方式方法,深入了解投资者需求,切实提高投资者教育效果。证券经营机构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要求,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投资者教育工作。投资者教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证券法律法规、政策;(2)证券投资知识和投资技能;(3)证券产品、业务及其风险特征;(4)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案例;(5)宏观经济政策与行业发展动态;(6)投资者权利行使、诉求处理及纠纷解决;(7)有关投资者教育的其他内容。

证券经营机构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渠道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官方网站、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等互联网平台;(2)实体及互联网投资者教育基地;(3)营业场所的投资者园地、公告栏等;(4)交易系统客户端及客服中心电话或短信等交易服务渠道;(5)电视、广播、互联网门户网站及报刊等传媒渠道;(6)其他监管认可的渠道。

证券经营机构应结合市场发展及市场热点,根据投资者需求,制作内容准确合规、语言通俗易懂、形式喜闻乐见的投资者教育产品。投资者教育产品包括电子、纸质等形式,投资者教育产品的制作与发布应符合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证券经营机构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开通交易权限或签订相关服务协议时,应当提示投资者阅读相关协议要点、风险揭示书等,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提示投资者不参与非法证券活动。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的有关要求,适时提供风险警示及差异化的教育服务内容,尤其应加强对新开户中小投资者的教育工作;对于购买或申请复杂化或高风险的产品或服务的投资者,应当向其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引导投资者理解对应产品或服务的相关协议、收费等内容,不得为了自身利益对投资者进行诱导性宣传。

三、关于制定实施自律规则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工作,健全自律规则制定制度,2014年9月1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10月14日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办法》,共6章,49条。自律规则的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自律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监会赋予协会实施自律管理职能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行业长期发展和整体利益出发,维护自律规则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自律规则根据内容需要,可以采用“公约”“办法”“准则”“规范”“规则”“细则”“守则”“指引”“必备条款”“范本”“指南”等形式。对规范对象有强制性自律约束力的规则,可以采用“办法”“规范”“规则”“守则”“细则”“必备条款”等形式。对规范对象有指导性自律约束力的规则,可以采用“指引”“范本”“指南”等形式。“公约”形式的规则,仅对公约签署人有强制性自律约束力,但全体会员公约除外。对某项特定业务需要在一定时期暂时规范或试规范的,可以采用“暂行”或“试行”形式。

对规范对象有强制性自律约束力的自律规则,原则上应当包含对违反自律规则行为可采取的自律惩戒措施规定。自律规则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自律规则制定机构、审议通过机关、公布与生效日期。

协会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依据《章程》及本办法规定权限行使自律规则制定、修改和废止权。自律规则制定、修改或废止草案征询意见对象可包括专业委员会、会员、证监会及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团体和社会群众代表等。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依据《章程》及本办法规定行使自律规则审议权,按照有关议事规则审议表决自律规则审议案。

自律规则审议通过后,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监会规范性文件要求提请有关行政机关核准、备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监会规范性文件没有要求的,会长办公会决定是否提请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自律规则由会长签发,在协会网站公布。在协会网站上刊登的自律规则文本为标准文本。自律规则应当写明实施日期,自规定日期开始实施。自律规则不溯及既往,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四、关于证券纠纷调解

为妥善解决证券业务纠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和谐发展,根据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若干意见》、中央综治委等1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参照《人民调解法》,结合证券行业实际,2016年1月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1月22日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

所称证券纠纷调解是指经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调和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解决证券业务纠纷的活动。调解组织是指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以及接受调解中心委托转办证券纠纷调解案件的地方证券业协会。协会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协会与法院、仲裁、信访、公证等机构建立并完善对接机制,促进证券纠纷有效解决。

调解组织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也可以参考行业惯例。证券纠纷调解,遵循下列原则:(1)自愿、公平、公正;(2)方便、高效、公益;(3)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4)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协会成立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研究、指导、处理与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相关的专业问题。协会成立调解中心负责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主要职责如下:(1)组织实施证券纠纷调解基本制度,并依据基本制度制定调解工作相关工作规程等;(2)负责证券纠纷调解案件的办理;(3)负责调解员的日常管理等工作;(4)统计分析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相关信息;(5)开展与法院、仲裁机构以及其他纠纷调解机构的联络交流工作;(6)负责证券纠纷调解业务的宣传、咨询及培训;(7)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协会与地方证券业协会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协作,构建“统一协调、属地调解”的工作机制。

调解中心的受理范围包括:(1)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2)会员与会员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3)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中心不予受理:(1)不属于《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的调解受理范围的;(2)同一争议事项已经或正在由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的;(3)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争议事项的;(4)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5)纠纷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其他处理结果的;(6)调解中心认为不适宜调解的其他情形。

经调解,当事人就纠纷解决达成全部或部分一致意见的,可以签署《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或者在《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满足后生效。《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基本事实及争议事项;(3)调解结果;(4)调解协议书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违约责任等。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员及调解组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员签字和调解组织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业协会理事会及其成员产生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民法典关于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理事会的规定[7]

法人的组织机构是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活动的机构。法人的团体意志只有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才能形成和实现。所以,任何社会组织要成为法人,都要有一定的机构。一般而言,法人的组织机构主要有三个:一是决策机构,如股东大会、会员大会等;二是执行机构,如董事会、理事会等;三是监督机构,如监事会等。

民法典第91条第2款、第3款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为了健全社会团体法人的内部治理,民法典就此作了具体规定。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并未限定为理事长或者会长等主要负责人。这是因为,社会团体法人情况较为复杂,差异性较大,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应当交给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人通过章程确定规则,不宜一概限定为主要负责人,以体现对社会团体法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法定代表人依章程确定,但须是社会团体法人的负责人。从境外立法来看,一般都规定社员大会(成员大会)为权力机构,理事或理事会为执行机构。如《瑞士民法典》第64条第1款规定:“社员大会为社团的最高机关。”《日本一般社团法人及一般财团法人法》第35条第1款规定:“一般社团法人可以通过章程规定,设置理事会、监事或会计审计员。”第61条规定:“设置理事会的一般社团法人及设置会计审计员的一般社团法人必须设置监事。”

二、中国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作为执行机构

根据协会章程规定,协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协会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会员理事由会员单位推荐,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理事会行使以下职权:筹备召开会员大会,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贯彻、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审议通过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选举或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聘任秘书长;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罢免不履职理事;决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注销和更名;聘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提请召开临时会员大会;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审议会长办公会提请审议的各项议案等。

【适用指引】

《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会员理事由会员单位推荐,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非会员理事不超过理事总数的五分之一。理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既可采用现场方式,也可采用视频或通信方式召开。常务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可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

协会设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数量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数量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协会章程第32条规定的除第1项、第4项、第5项及第12项外的理事会其他职权。常务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既可采用现场方式,也可采用视频或通信方式召开。会长办公会认为有必要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联名提议时,可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须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监事长、副监事长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1] 郭泽鹏:《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性质辨析——兼论行业自律在证券市场监管体系中的地位》,载《经济师》2018年第4期。

[2] 齐萌:《中国证券业自律机制研究》,载《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3]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46页、第634页。

[4] 米文通:《国内证券市场自律监管问题分析》,载《经济与管理》2009年第6期。

[5] 齐萌:《中国证券业自律机制研究》,载《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法〔2018〕305号)规定,11.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调解员和调解组织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六节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具有明确给付主体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639~6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