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主体适格的认定

(一)诉讼主体适格的认定

诉讼主体适格与否是案件审理的重要事实,是案件胜负的关键。联合体承包纠纷起诉到法院,其主体如何认定?通俗地说谁有资格起诉?谁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5日发布的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在诉讼主体第6条中规定:“两个以上的承包人联合承包工程,由其中一方与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联合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应列为共同的原被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诉讼主体的确认第6条规定:“因共同承包、联合承包而进行的建筑工程项目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的,应以共同承包人、联合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发包方仅起诉一方承包人或仅一方承包人起诉发包人的,应通知或追加其他承包人参加诉讼。”最高院和山东高院就联合体诉讼主体的规定是一致的,联合体一方须诉讼或被诉讼其他联合体各方均应作为原告或被告。从本文案例分析,理工大学按照联合投标主体将联合的两单位设计院、帝豪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最高院关于联合体诉讼的规定。但理工大学未注意到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仅是帝豪公司,而没有云南设计院,另外,工程中标后帝豪公司与云南设计院另行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工程设计工作分包给了云南设计院。于是,帝豪公司与云南设计院从联合承包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分包的法律关系。据此,该案的合同已不具备联合承包的特征。法院认定事实为 “因为设计和施工统一由帝豪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帝豪公司应就设计、施工环节出现的失误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是法院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挡墙施工、设计的质量赔偿的经济责任全部判由帝豪公司承担。(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