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承包模式的认定

(二)联合承包模式的认定

按招标投标法三要件认定是否具备联合承包的法律特征。从本案例来看,中标后帝豪公司与理工大学签订承包合同,设计院未与理工大学签订承包合同,这一行为已不具备联合承包的单位均应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律要件,不能体现联合承包的法律特征。本文参考案例3[法院 (2012)民提字第194号],对联合承包的认定为:“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组建联合体,应共同投标,共同面对建设单位,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鹏达公司并未参与投标,未共同面对建设单位,该合同也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并且鹏达公司也未参与泛华公司的对外诉讼,《联合施工协议书》实际并未履行,故名义上是联合,实际是内部分包,鹏达公司实际完成了自己分包的工程,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泛华公司应按完成的工程量给鹏达公司结算价款。”法院上述认定依据为:一是法律规定原则:《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共同投标;二是实际履行原则:共同面对建设单位即联合体各方应与共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三是行政备案原则:联合承包合同须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因本文案例的联合体不具备上述要件,而被法院认定为名为联合承包实为内部承包。(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