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法院如何确认未签订施工合同的联合开发商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

1.2 法院如何确认未签订施工合同的联合开发商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4]——大连渤海 建筑工程总 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5]

关 键 词:未签订施工合同,联合开发,支付工程款,连带责任

问题提出:对于联合开发项目,施工企业仅与联合开发主体中的一方签订施工合同,当签订合同方不能支付工程款时,其他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开发主体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未签订施工合同的联合开发商承担连带责任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根据该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

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原告):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 (下称 “渤海公司”)

上诉人 (原审被告):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下称 “金世纪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下称 “宝玉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 (下称 “宝玉集团”)

2000年10月8日,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签订 《联合建房协议书》,2002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 《联合建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两协议约定: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二站39023部队院内联合开发建设新世纪家园项目,由双方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共同确认工程预算,共同招标选定项目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同时,双方还签订了 《关于共管账户的补充协议》,在沙河口支行设立贷款共管账户。并约定待项目建成后,由金世纪公司分得联建项目总面积的33.5%,宝玉集团分得联建项目总面积的66.5%。项目的 《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办理在金世纪公司名下。

2001年3月5日,宝玉集团单独与渤海公司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渤海公司承建新世纪家园2#、4#高层住宅楼,合同价款4,440万元(按实结算)。2004年5月8日,渤海公司施工的2#、4#楼工程竣工。同年5月30日,双方签订新世纪家园2#、4#楼的 《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2005年5月18日,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就渤海公司所承接范围内的工程造价签订《渤海建设工程的新世纪家园工程审核表》,载明:经审核工程造价合计48,321,289.00元,其中争议部分为2,206,890.00元。

嗣后,渤海公司因宝玉集团拖欠工程款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宝玉集团给付拖欠工程款34,633,923.88元及相关利息。同时,将诉争项目中未签订施工合同的联合开发商金世纪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各方观点

笔者仅就渤海公司要求未签订施工合同的联合开发商金世纪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归纳各方观点如下:

渤海公司观点:其一,金世纪公司是该项目的联合开发商,该项目共同所有权人,该项目项下的土地使用证、销售许可证等均以金世纪公司名义办理,其实际享有该项目的物化成果,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理应就宝玉集团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二,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甲乙 (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双方共同认可预算、共同选定施工、建立统一账户,其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受益的行为,在法律上完全属于合伙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宝玉集团观点:新世纪家园项目系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联建项目,由双方共同共有,利益共享,共同建立账户。另外,其认可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在双方未就工程利益分配的情况下,作为联建方的金世纪公司应就该项目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金世纪公司观点:其一,金世纪公司与渤海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要求金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既无合同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二,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审核表,是宝玉集团单方的行为,金世纪公司并不知情,因此,该工程造价对金世纪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其三,宝玉集团一方面辩称不应再支付渤海公司工程款,另一方面却又要求金世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自相矛盾,目的是想将责任转嫁给金世纪公司。因此,要求法院驳回渤海公司诉请。

法院观点

本案历经两审,就金世纪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法院观点截然不同。

一审法院观点:金世纪公司应就宝玉集团向渤海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金世纪公司虽未与渤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该项目土地使用证、销售许可证及之后的对外销售活动均以金世纪公司名义办理及进行,享有渤海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在联建利益尚未分割的情况下,联建各方应对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的 《联合建房协议书》、《联合建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双方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共同管理新世纪家园项目。同时,金世纪公司并未就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之间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金世纪公司曾在 《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实际参与施工合同的履行;第三,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获利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完全符合合伙行为特征,因此,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金世纪公司虽然未直接与渤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不能免除金世纪公司依法向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就宝玉集团向渤海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金世纪公司不应当对宝玉集团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施工合同约束的是宝玉集团和渤海公司,而合作协议约束的是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金世纪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就施工合同承担责任。另外,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 “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于法无据。

第二,一审判决认为渤海公司请款时,金世纪公司在 《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是实际参与施工合同的行为。但事实上,其行为并非代表实际参与履行施工合同,是履行合作协议,保障施工款项专款专用的行为,更不能因此认定金世纪公司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

第三,联合开发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其 “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另外,本案当事人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 《民法通则》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 《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合作开发应属 “独立经营”,按照 《民法通则》第53条[6]规定联营各方应按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便退一步讲,按照 《民法通则》第52条[7]规定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一审判决认为,联建利益尚未分割,讼争建设项目在金世纪公司名下,其享有了渤海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益,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据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事实上,金世纪公司虽以取得讼争建设项目的部分房屋作为受益方式,但这是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当获得的回报,属对价有偿的商业行为,并非无端受益,因此,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金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应予撤销,认为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应当对全部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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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港兴公司与润峰公司所签订的 《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港兴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获得约5600万元的固定收益,不受润峰公司开发经营情况的影响,该合同性质是名为联合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港兴公司与润峰公司之间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然而港兴公司与润峰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系确定其二者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港兴公司可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另向润峰公司追偿。故港兴公司关于其不应与润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文案例反映的是发包人以联合开发商为主体,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承包人仅与联合开发的一方签订合同,发生拖欠工程款纠纷时,承包人是否可以追索未签订施工合同的联合体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文案例针对联合体中未签订施工合同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审、二审法院观点截然不同,本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未签订施工合同的联合开发主体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以分析、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