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后果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后果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

1.“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意味着不但要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价款,而且要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等等进行结算工程款。《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 《安装工程清包工施工协议书》无效后,继而认定 “本案当事人协议书中的 ‘默认条款’系双方结算工程量的依据,故应依法参照执行”,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 ‘双方结算应以月结算表所反映的仙光实业公司的工作量为基础进行’符合双方结算的约定”,同时还认定了审价的结果。可见,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本案中二审法院适用 “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比较彻底和全面的,这种 “参照”既包括了合同价款的参照,也包括了结算方式的参照,甚至包括了双方约定适用默示条款的结算规则的参照。也就是说,无效合同中如果约定了按固定价方式结算的,或按工程量清单方式结算的或按定额结算的,将都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一样可以主张。原则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本案中,二审法院对无效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利息的态度是:“在系争协议书中,双方对于迟延支付月工程款的后果未作约定,仙光实业公司提供1998年5月12日 《安装工程月结算表-编制说明》,据此以每天万分之四利率标准要求四川四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四川四建公司仅在收表人处签章,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只是仙光实业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的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依法自应当支付工程款日起计,利率没有约定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https://www.daowen.com)

可见,根据这一观点,无论合同有效无效,只要验收合格,都应当按照《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原则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处理。也就是说,无效合同中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是可以被参照的。

3.合同无效,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有关违约责任无法主张。本案中,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由守约方按合同工程总造价追收2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将违约金调整为15%,二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直接否定了仙光实业公司全部违约金请求。从法理上讲,合同无效,有关违约责任也将无从主张,这意味着,对发包人来说,有关工期违约、质量违约等等的违约责任无法主张,对承包人来说,有关延期支付工程款等等的违约责任也无法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