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处理不同类型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的一般原则

二、法院处理不同类型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的一般原则

1.对于发包方无书面变更指令的口头变更要求,承包人一般应通过施工过程中或事后尽快补签证的方式尽快弥补书面证据欠缺。除双方约定的最终结算方式可按实反映工程实际变更并就该部分变更纳入最终审价结算,例如:承发包双方约定工程最终按竣工图审价,而竣工图又如实反映了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工程变更,其中包括发包方在施工现场提出的口头变更指令;或者,根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39],承包人有其他可证明发包人同意其变更施工的证据。否则,类似于施工所用材料标号提高而引起的工程变更,一般法院均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40],分配给承包人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承包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往往都会做出不利于承包人的判决。

2.工程变更应遵循严格的承发包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程序规则,一方未遵照该程序规则约定履行变更手续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法院一般都会充分遵照承发包双方最初的意思自治,而认定承发包双方在合同内的约定有效。当然,在具体的实务操作过程中,法院也会结合具体的个案综合考虑到其中一方的实际损失。例如,在本章主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在 《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变更的程序规则,第6.7条约定,所有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费用调整,必须得到工程指令加以确认,否则不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二审法院查明,根据设想商贸重庆分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发出的 《工作联系函》,对于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监理公司、管理公司及NOVO(业主公司)三方会议决定,由上海英菲柯斯有限公司、NOVO(业主公司)、管理公司及监理公司依次签署意见后回复施工单位;对于不涉及设计变更的,由管理公司报监理公司、业主公司 (NOVO)审核后回复施工单位。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13张 《工程变更 (增加)量签证单》及1张《现场签证单》所涉工程既无业主方发出的工程指令,又无业主公司审核签署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程序,施工行为无论是否真实发生,均不能引起费用调整。例如,在参考案例2中,发包人漯周界公司与承包人北京市政二公司在施工合同的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有关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程序。最终就承包人北京市政二公司提出的关于 “因沥青底面层加铺而产生的合同外费用”“更改击实标准增加的费用”“增加2%水泥费用”等各项索赔主张,法院在最终判决时即综合考量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程序规则,以及承包人北京市政二公司就该部分因工程变更而导致的自身工程价款损失的举证责任。当承包人北京市政二公司既未遵照合同程序规则,又未履行法定举证责任的时候,法院依法判决不予支持该承包人的相应工程变更价款主张。

3.工程变更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应当由具有法定或合同约定职权的相关人员予以办理。对此,全国多地省、市法院均通过地方性司法解释文件予以了明确规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规定[41],除法定代表人以及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以外,一般施工人员就工程变更作出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可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另外,施工现场发包人聘请的监理工程师仅对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问题的工程变更确认具有原则性的约束力,此外直接涉及工程造价的经济类决策,除施工合同内有明确约定,否则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这方面有类似的规定,但进行了部分细化,明确了项目经理与现场负责人的权限。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1条规定,法院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承发包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除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以外,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4.撇开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量计量纠纷不谈[42],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工程造价结算纠纷,法院通常都会首先以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内约定的工程变更计价方式为准,有约定的从约定。对此,《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即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地方省市法院也多有类似解释性文件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发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格掌握,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有关约定。……”因此,当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就工程变更的计价方式有约定时,显然在通常的司法实践当中多数会按照此约定来进行处理而不会产生过多争议。问题往往发生在当事人双方没有针对工程变更约定计价方式或者约定的计价方式不明之时。(https://www.daowen.com)

就此产生的疑问通常有二:(1)工程部分变更是否可以推倒合同约定的固定价,重新整体结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即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2)工程变更部分的估价应当按照哪种方式进行?对此,《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第1、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发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该款规定的实质是就工程变更部分双方无约定的按实审价结算,有些地方省市法院即将此观点直接规定入地方性司法解释文件中,例如,《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通过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部门,就工程变更部分的造价进行司法审价,并依此原则确定最终结算金额。

最后有必要就工程变更的估价问题提及的是,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参考吸收了财政部与建设部在2004年1月20日颁发的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 〔2004〕369号)第10条的规定,以及 《FIDIC工程施工合同》 (1999年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08)以及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等九部委在2008年5月1日施行的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2007年版)》通用合同条款部分有关工程变更估价的先进经验,在其现行通用条款部分的第10条第4款第1项明确提出了工程变更估价的三原则:“(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 (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一方面其明确了工程变更的根本原则仍旧是参照合同,尊重当事人双方原先合同内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从尽量维护公平的原则角度出发,考虑到工程实际中可能存在的低价中标、不平衡报价等问题,当工程量变化幅度较大或者无可参照项目价格结算标准时,依照当前法律与司法解释精神采取按实结算的方法来保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因该示范文本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在2013年4月3日才联合发布,而考虑到工程建设的一般性周期问题,因该示范文本施工合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会在未来数年内陆续出现。如何提前准确把握未来有关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审理思路,也应当引起我们法律工作者的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