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法院如何认定因发包人逾期不结算产生的纠纷——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

3.8 法院如何认定因发包人逾期不结算产生的纠纷[64]——江西省国利 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与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65]

关 键 词:施工合同,工程款,逾期不结算,以送审价为准

问题提出:对于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不结算条款产生的纠纷,法院应当如何正确适用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选择适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约定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对逾期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明确约定,则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不能适用《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但本案中发包人一方提出异议后未缴纳司法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抗辩有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被告):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下称 “圳业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下称 “国利公司”)

2002年6月6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政府 (下称 “进贤县人民政府”)与深圳市圳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下称 “圳昌公司”)签订 《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2002年6月8日,圳昌公司向进贤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圳业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经营和建设。2002年6月12日,圳业公司设立 “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该指挥部分别于2002年9月1日、2003年2月25日、2003年3月10日与国利公司签订了三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 《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分别为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三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424万元。结算依据为2001年 《全国统一建筑 (安装)工程定额》(江西省单位估价表),按三类取费。工程质量标准:政府大楼及档案馆为市级优良工程;宾馆、食堂为合格工程。合同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 (圳业公司)收到承包人 (国利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圳业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3日、2004年11月8日和2004年12月30日收到国利公司递交的关于档案馆、政府大楼、食堂、宾馆楼的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反映的工程总造价为24,742,895.8元。2004年8月25日,国利公司承建的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宾馆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食堂、宾馆楼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政府大楼、资料楼被评为市级优质结构工程;政府大楼被评定为市级优良工程。2005年4月1日,指挥部要求各施工单位尽快提供齐全有效的决算资料进入决算程序。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圳业公司共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64万元。国利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决算显示,圳业公司尚欠国利公司工程款12,102,895.8元。

2005年10月8日,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款项进行司法鉴定。在移送鉴定中,圳业公司对鉴定事项范围提出异议,且未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处于2006年3月17日将案件退回。

2005年12月13日,国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 (2005)赣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由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200万元。此款已执行完毕。

一审判决: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812.08万元及利息 (利息数额自2005年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但工程款中3%保修金不计利息)。

二审判决: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94,467.67元及利息30万元。

各方观点

圳业公司观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利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工程变更单并未得到建设单位的确认,但一审判决对国利公司提供的六份工程变更单全部予以确认;依据工作联系函认定国利公司在2004年11月8日向圳业公司递交进贤县政府大楼工程决算资料,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涉案 《会议纪要》及于国利公司的效力不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国利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不全,且迟迟没有补齐,国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无权要求圳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将单方面的决算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3.工程决算书存在计算错误,多算工程款金额达11,378,038.05元,其中一笔就多算1,879,343.98元;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圳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及先予执行不当,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没有进行司法鉴定。

国利公司观点::1.2004年8月25日,国利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圳业公司对国利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分别予以签收,充分说明圳业公司对国利公司工作联系函所述内容的确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圳业公司未对有关结算书提出异议;2.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圳业公司于同年10月8日才提出鉴定申请,违反了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同意鉴定后,圳业公司又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关于工程变更单的问题。六份工程变更单均有国利公司与圳业公司的签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变更的意思表示一致,圳业公司应当根据工程变更单支付工程款;国利公司与圳业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之间则为房地产开发合同关系,国利公司未与进贤县人民政府签订任何协议,根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相对性,送交工程变更单应由进贤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义务人圳业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进贤县人民政府是验收单位之一,该事实足以证明进贤县人民政府对整个工程量的确认;4.国利公司与圳业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期限,圳业公司在约定的结算期限内未对国利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确认或修改,圳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5.关于2005年1月8日 《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熊小平虽是国利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但根据双方合同 (通用条款第1.5条)的规定,项目经理只有负责施工管理、履行合同的职能,无权代表国利公司订立、变更或解除合同。该《会议纪要》对国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6.一审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终止司法鉴定,依照合同约定判决扣除8%的让利工程款,均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圳业公司依法设立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该指挥部与国利公司所签订的三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 《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指挥部因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圳业公司承担。国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土建工程。工程竣工后,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结算中,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分别递交了前述工程的工程决算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而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国利公司提出的关于圳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圳业公司收到国利公司递交的工程决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决算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其不能以国利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不完整而导致结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为由拒绝提出异议。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合同价款的调整范围不得超过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决算价格,最终价格以进贤县人民政府审定认可的造价为基础,但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就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决算,进贤县人民政府最终审定认可的造价无法确定。同时,在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可调部分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时,圳业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圳业公司放弃鉴定请求。国利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圳业公司清偿所欠工程款1,210万元。诉讼中,国利公司递交书面材料说明同意从工程款减去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共计197.92万元。此为国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述款项减去通过已先予执行的200万元,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812.08万元。圳业公司所欠工程款利息数额按一般利息计算规则予以确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812.08万元及利息(利息数额自2005年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审法院观点:

圳业公司与国利公司签订的三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 《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国利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圳业公司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此后,国利公司依约将竣工结算文件提交给圳业公司。圳业公司在收到竣工资料后的28日内,既不表示认可也未提出修改意见,违反了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部制定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从第29天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

(二)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圳业公司认为国利公司提交的六张工程变更单有中两份没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一份没有设计单位代表签字,因此这三张工程变更单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这六份工程变更单中虽有两份没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但均系圳业公司提出变更,并由其和国利公司、监理单位的代表签字后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由于涉案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的,作为发包方的圳业公司有义务将工程变更单提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代表签字,即使工程变更单存在未提交有关代表签字的瑕疵,也不能成为其否认工程变更单效力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六份工程变更单有效并无不当。

圳业公司虽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不能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只能以国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尽管圳业公司提出了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请求,且这一请求因其未按期交纳鉴定费而未能得到支持,但在确定工程款数额问题上,圳业公司仍享有抗辩权。圳业公司提出因国利公司计算工程款有误,致使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多了1,879,343.98元。鉴于国利公司对误算工程款一事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放弃向圳业公司主张1,879,343.9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二审法院支持圳业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的上诉理由成立。

但本案不适用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不意味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所以维持一审判决以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基础的结论,是因为在一审诉讼中,国利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圳业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同意就与工程款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后,圳业公司以不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未在一审法院负责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未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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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一审:宁波海事法院 (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43号;二审:(2009) 浙海终字第3号

裁判观点:分析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如果当事人事先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则仅凭 “不予答复”无法达到默认的法律后果。案件中虽然振鹤公司收到了结算清单和工程款发票而未及时答复,但不适用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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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一审:厦门海事法院 (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66号;二审:(2010) 闽民终字第107号

裁判观点:关于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在本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有如此的明确约定,仅在合同的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通用条款系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一款,从该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

律师点评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称为 “以送审价为准”,设置这样的条款目的在于防止发包人以消极的不予确认、不予答复故意拖延工程价款的结算。

司法实践中,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一段时间内,法院对当事人因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不结算条款而产生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持不同的意见。分析本案即可知,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即持不同观点。近年来,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已经持统一态度,具体个案中的特殊情况则做特殊处理,但也不外乎依照如下原则处理:第一,《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的适用需遵守相应的严格条件;第二,此类纠纷仍是合同纠纷,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若合同中对该条款的约定无法满足适用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的严格条件,但若发包人自行放弃救济权利,也可能被法院适用 “以送审价为准”的方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