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2 法院如何认定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而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广州市时代拓展房地产开发...
关 键 词:招标投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实际履行合同,工程款结算
问题提出:对于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多份施工合同 (非典型 “黑白合同”的情形下)导致工程款结算纠纷,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认定合同效力以调处纠纷?
关联问题:对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即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又补办招投标手续,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的,如何认定前后两份合同的效力及工程款结算?对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因串标、围标等原因导致中标无效签订备案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如何认定多份施工合同效力及工程款结算?对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未经合法招投标程序即签订施工合同并备案,后又签订其他补充协议,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及工程款结算?不是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但是当事人按照招投标的程序进行了招投标,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若存在中标无效的情形,后续签订补充协议,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及工程款结算?对于不是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未按照招投标的程序进行招投标,却将施工合同进行了备案,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实际履行合同,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及工程款结算?
裁判要旨:根据 《招标投标法》和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当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进场施工在前,后通过正规招投标手续进行招投标活动并签订中标合同备案,则应当根据前合同和后合同是否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效力。此时,前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后续中标备案合同效力根据具体情形判定:若当事人双方存在串标等违法情形,则备案的中标合同自然无效,此时存在多份无效合同,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之合同结算工程价款。若证据证明备案的中标合同有效,则应当根据 “黑白合同”的一般处理原则,按照备案中标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被告):广州市时代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下简 “时代拓展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下称 “住建公司”)
2001年4月29日,住建公司与时代拓展公司签订了 《机场北项目J1-J3土建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其承建时代拓展公司开发的机场北房产项目J1-J3栋土建工程。该 《机场北项目J1-J3土建施工协议书》中约定: “……三、承包项目:机场北项目J1-J3栋±0.00以下土建工程,J1-J3栋±0.00以上土建,层数15层,标准层层高2.9米,地下室面积约为3,300平方米,上盖建筑面积约为24,300平方米;四、工程总造价:约2,460万元 (建筑面积约27,600平方米);十一、工期:开工日期:暂定为2001年5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双方现场代表签证为准,竣工日期为2002年6月1日。”
2001年9月,广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出穗建交 (邀)中字 (2001)第 (113)号 《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据该通知书记载:中标单位为住建公司,建设单位为时代拓展公司,中标工程名称:时代花园;工程地点:白云区新市镇远景村;面积25,860m2,结构:框架,一栋地上15层地下一层;中标工程内容:土建 (不包水电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和安全;中标条件为:中标总造价2,753.5728万元,中标工期450天;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变更计价结算方式 (该栏为空)。
2001年9月28日,住建公司与时代拓展公司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于2001年11月2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生效。根据该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二、三、五条及第三部分第六条23.2(2)的规定,住建公司以可调价格、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方式,承包建设时代拓展公司开发的白云区新市镇远景村时代花园J1-J3栋商住楼的全部土建工程 (不含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程暂定价格为人民币27,535,728元,工程竣工后双方再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期为450天,具体开工日期由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确定,竣工日期为2002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时代拓展公司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后,时代拓展公司于2001年11月23日取得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编号为440101200111230103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据该证记载:建设单位为时代拓展公司,工程名称:时代花园;建设地址:白云区新市镇远景村;建设规模:25,860m2,合同价格27,530.57万元;合同开工日期 (该栏空);合同竣工日期 (该栏空);层/栋:15/1。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住建公司正式开始施工,于2002年11月竣工,但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各方观点
住建公司观点:系争工程是必须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应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面积、工期、价款与中标通知书一致,是中标合同,而 《机场北项目J1-J3土建施工协议书》是在本案工程项目招投标之前签订的,主要内容与中标通知书不同,故不是中标合同。且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发生时,相关司法解释尚未颁布,当事人只能根据政府部门当时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而在办理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广州市建委要求提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供核对并复印存档的行为,应属于司法解释所述之合同备案。
时代拓展公司观点:系争工程价款应以双方于2001年4月29日签订的《机场北项目J1-J3土建施工协议书》为结算依据,2001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份双方没有履行的合同,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根据 《机场北项目J1-J3土建施工协议书》第十八条约定:“本施工协议与2001年3月14日甲方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及2001年4月6日发出的招标文件有相抵触之处,以本施工协议为准。”因此,双方均认可 《机场北项目J1-J3土建施工协议书》才是最真实的意思表示,招标投标只是形式上的过程,无论中标后双方是否再签订其他施工合同,仍应以该协议作为处理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虽然双方在 《机场北项目J1-J3土建施工协议书》签订之后,又于2001年9月28日签订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中标行为违反 《招标投标法》,属于无效中标,据此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且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进行备案,广州市建委的回函认定该合同已经备查不等同于备案。在施工过程中和竣工后,住建公司仍然选择 《机场北项目J1-J3土建施工协议书》作为进度款请款依据和工程款结算依据,应视为以实际行动放弃履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法院观点
双方当事人先后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了 《机场北项目J1-J3土建施工协议书》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对建设规模、工程造价等实质性内容约定不一致。《招标投标法》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时代花园项目的施工许可批准日期是2001年11月23日,根据 《招标投标法》和2000年5月1日发布的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3号令)第3条第5项的规定,上述工程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必须按照 《招标投标法》进行招标。虽然住建公司进场施工在前,本案工程招投标在后,且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前就已签订了 《机场北项目J1-J3土建施工协议书》,但由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等关键性内容与中标后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时代拓展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行为。因此,对时代拓展公司关于本案中标行为应认定无效且中标无效导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的问题,本院认为,广州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 (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8号案件与(2006)穗中法民五重字第1号案件有关问题回复意见的函》(穗建筑函〔2007〕766号)明确表示:“根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89号令)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订立书面施工合同后7日内,将施工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我市暂未开展这项工作,仅在审批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环节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施工合同核对,并留施工合同复印件存档。”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作为广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监管施工合同备案的职能,在其尚未专门开展施工合同备案工作的情况下,其在审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环节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施工合同核对并复印存档的行为具有履行合同备案监管职能的性质,结合该委已为本案工程项目发放施工许可证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规模、工程造价与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基本一致等事实,足以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核对并复印存档,该合同与已经备案的中标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此判决: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上海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耐克特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7)沪二中民二 (民)初字第1号;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9)沪高民一 (民)终字第44号
裁判观点:系争工程非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经招投标手续的工程项目,但双方采取直接发包方式并对施工合同进行备案。双方当事人在后续签订的 《总承包签约书》中约定,该签约书是对原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有不一致的情况,以 《总承包签约书》为准。因此,应当以 《总承包签约书》约定的工程款计费标准作为结算依据。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付百岁、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2011)洛民一初字第10号;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观点:《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是对 “黑白合同”认定的规定,根据 “排除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之权利义务,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系争工程由中标人分包后,实际施工人因不属于备案合同当事人,不得按照备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律师点评
建筑施工企业在承接工程和实际施工过程中,与建设单位往往签订不止一份施工合同。若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除中标备案合同外往往存在私下签订的补充合同,若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经过招投标手续或者直接向政府相关部门备案后往往也会签署补充协议。而多份施工合同的存在又导致工程价款结算的复杂性增加,实践中的诸多情形,经常会导致与上一节提及的 “黑白合同”典型情形的竞合,因此,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多份施工合同的效力,判定以哪份合同为结算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