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法院认定多份施工合同效力的情形及处理原则
为了实现对建筑市场的有效监管,我国 《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对必须招标和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进行了具体的界定。对于两类工程项目的法律体制设计不同将导致在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多份施工合同的情形下工程款结算的不同法律后果。针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因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可能导致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对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即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又补办招投标手续,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此种情形下,因为工程项目属于法律强制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未经招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后续签订的中标备案合同的法律效力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条件进行判定。若如本节开篇案例中法院查明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串标等中标无效的情形,则应当认定中标备案合同有效,以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若法院查明存在中标无效的情形则中标备案合同因违反 《合同法》第52条第 (五)项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50条、第52条、第55条规定,以下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包括:(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在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第53条、第54条、第57条规定,以下所列行为导致中标无效,包括:(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2)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3)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若结合案件证据认定构成上述中标无效的情形或者证据证明补办招投标程序及备案中标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则此时,先签订的施工合同与中标备案合同皆为无效合同,但先行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为双方实际履行之合同,可以按照其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
二是,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因串标、围标等原因导致中标无效签订备案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此种情形下,如上述所列举的中标无效的多种情形,该中标备案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则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亦为无效合同。因此,根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时应以双方实际履行之合同作为结算依据。(https://www.daowen.com)
三是,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招投标人没有按照法定招投标的程序进行招投标,而是自行招标或者是议标,当事人签订多份施工合同。此种情形下,如前所述,根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当事人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皆无效,按照实际履行合同进行结算。
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也采取了上述主流意见。根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规定:“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根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未经过招标投标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强制招标工程若未经过招标程序签订工程合同的,则无论黑白合同,根据 《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