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认定问题

(二)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认定问题

1.关于工期延误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超华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只有承包人延误工期才需承担相应损失,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可按实际延误时间签证顺延,而不是赔偿;同时,中建公司亦未按约提出工期索赔请求,故中建公司的索赔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查,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协议书”第六条虽只约定对承包人延误工期进行处罚,对发包人延误工期可顺延工期,但对是否赔偿并不明确;该施工合同 “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不仅需顺延工期,而且还需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发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具有合同根据。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合同 “通用条款”第十三条及第三十六条,双方虽对工期顺延及索赔程序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明确承包人未提出工期顺延或未按约定程序索赔或不及时索赔的法律后果。据此,超华公司认为中建公司在工程交工后予以索赔不应支持的合同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建公司在施工期间就工期延误及损失问题多次向超华公司提交报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建公司请求有关停工、窝工、机械设备调迁、材料、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也有相应的合同根据。超华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一审判决认定中建公司实际损失1321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1321万元的损失主要是中建公司向新顺公司、瑞远公司、洪洲公司补偿结构封顶前支付的窝工损失、赶工费用、新顺公司和洪洲公司工期奖费用以及因工期延长导致中建公司租赁勇强公司钢管、扣件等租金增加部分的损失,对上述费用组成及支付的凭据等证据,包括中建公司与分包单位的合同、分包单位请求增加费用的报告、中建公司的结算审核会签单、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分包单位出具的证明等,一审期间中建公司和超华公司进行了质证,二审审理期间超华公司虽然仍不予确认并提出证据真实性等问题,但其理由均难以成立:第一,关于证据的真实性问题。经查,中建公司与新顺公司、洪洲公司、瑞远公司及勇强公司所订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有关报告材料,均有双方印章及合同相对方确认,亦有中建公司付款的银行对账单,超华公司虽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判决予以采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二,关于是否存在赶工及应否支付费用的问题。经查,结构赶工期间监理日志及工地例会纪要等虽确实有提示施工现场人员不足的情况,但因部分时段工人不足只是相对当时施工计划及人数而言,与中建公司依据当时工人状况尽可能缩短施工期限并不矛盾;同时,因工期延长客观存在,中建公司为减少停窝工损失赶工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超华公司也并未提出异议,为此增加的实际费用,超华公司应予以承担。第三,关于完工后中建公司提出的损失数额超出其2008年7月31日报告损失的问题。经查,中建公司2008年7月31日报告提及的损失内容只是非生产性支出及工作量不饱满而造成的损失,并不包括赶工等损失、脚手架等周转材料费用;同时,因双方并未结算,有关费用存在模糊,实属正常。据此,中建公司结算中所申报的损失与当时报告损失存在差异,难以证明中建公司申报损失虚高。超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额度超过中建公司自称的损失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中建公司1321万元实际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3.中建公司主张的其他工期延误损失认定问题。中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停窝工损失主要是结构封顶前的停窝工损失,在结构封顶后因工期延长仍发生窝工损失223万元,另外,因工期延长增加管理费646万元及人工费832万元。针对中建公司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结构封顶后工期延长发生的停窝工损失。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结构封顶后虽确有工期延长事实存在,但中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停、窝工损失已实际发生,也未提供损失的计算依据,其请求该部分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施工期间增加的管理费。中建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包括工期延长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保安人员工资、场地工工资、办公费、办公设施摊销费、活动房租赁费、生活水电费、差旅费等。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中,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办公设施摊销费、差旅费等均属公司正常开支,不属工期延长的直接损失,中建公司请求上述费用的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工期延长,中建公司活动房租赁期限相应延长,为此多支出的租赁费1,162,000元、为维护施工现场安全多支出的保安人员工资453,180元以及多支出的生活水电费271,617元,中建公司提供了合同、支出凭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发生于所涉项目,应属于工期延长增加的费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关于人工费增加部分。根据中建公司举证的费用增加范围,主要包括安装部分增加180万元、地上结构部分增加125万元及二结构、砌体、粉刷、装饰、地坪等增加的费用527万余元。本院认为,本案项目施工采用的是工程量报价单报价,施工中的分部分项综合单价均已包含人工费成本,而根据双方所订建设施工合同,该综合单价属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后的最终综合单价,中建公司请求增加人工费,没有合同依据;同时,中建公司亦未提供其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的凭证。据此,中建公司主张延误工期部分的人工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在一审认定工期延误损失1,321万元的基础上再行增加工期延误损失1,886,797元,即工期延误损失共计15,096,797元。该损失由超华公司承担90%责任,即13,587,113元,由中建公司自行承担10%责任,即1,509,680元。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7)沪二中民二 (民)初字第43号;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8)沪高民一 (民)终字第103号

裁判观点:双堰公司上诉认为逾期竣工责任在华龙大酒店,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延期应当在延期情况发生后7天内由双堰公司向华龙大酒店提出报告。由于双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曾有延期报告的事实,现在其认为延期的责任在华龙大酒店,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审判决双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堰公司逾期交房的事实,有华龙大酒店的函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堰公司认为其不存在逾期交房,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华龙大酒店招租工作没有成功,与逾期交房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故华龙大酒店要求相关租金损失全部由双堰公司承担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酌情认定由双堰公司承担损失20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鸿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https://www.daowen.com)

审理法院:一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台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浙民一终字第295号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40天,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影响施工因素即工期可顺延条件,认定鸿圣公司工期延误341天,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按照合同关于工期延误约定的计算标准,判定鸿圣公司偿付341000元工程逾期违约金,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鸿圣公司上诉提出工期延长系双雄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以及工程变更增加所致,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联案例3

案件名称: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7)沪一中民二 (民)初字第69号;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0)沪高民一 (民)终字第26号

裁判观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南通六建所列低温情况,并非灾害性天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监理单位对做好冬季施工阶段提出的要求,与是否能顺延工期无必然联系。故采纳浦庆公司的意见,南通六建不能因天气原因顺延工期。工程量变更并非顺延工期的法定事由,工程量变更后并不必然改变工期。工程量变更后是否缩短或延长工期,如何确定工期,应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或在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确定。

律师点评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一些规模大、工期长、结构复杂的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如水文气象、地质条件的变化、规划及设计的变更及其他的人为因素等,这些因素可能造成工程不能依合同工期按时完成,导致工期产生延误。在承包方诉请支付工程款时,发包方通常以承包方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提出反诉,而要求承包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拒付或者减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和工期延误两个问题经常交织在一起从而导致合同双方纠纷的产生,因而承包人是否应当构成工期延误责任就成为处理该类纠纷的关键所在。以下结合本案对承包人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分析和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