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行使停工权的现状
暂停施工在工程实践中是非常常见的现象,对于工程本身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影响非常大。承包人行使停工权可以积极推动工程款的支付和合同履行,在发包人未依法履行其义务时,可以更大程度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虽然理论上承包人停工权意义重大,但在实践中承包人行使停工权的情况却非常不规范。部分承包人因为怕得罪业主而不敢利用停工权维护自己的权益,反而贻误处理合同履行纠纷的正当时机,导致纠纷和损失的逐步扩大;有些承包人误以为行使停工权即构成违约,不敢利用停工权这一武器;而更多的承包人却滥用停工权,动辄以窝工、停工为武器要挟发包人满足其各种要求。这些情况产生的原因非常复杂,涉及管理问题、行业潜规则问题等,但法律上的缺陷却难辞其咎。归纳起来,影响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停工权的法律缺陷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法律法规缺乏对建设工程承包人停工权的直接界定,二是现在法律法规存在对承包人行使停工权的不利规定,如中止履行制度不完善、不安抗辩权举证责任较重、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作用甚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本条款规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在不履行行为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经催告后解除合同。对于发包人和承包人而言,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并非合同当事人的期望,保障合同顺利履行,并获得预期利益方为解决合同纠纷的根本出发点。因此,解决发包人违约的最佳办法并不是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通过先中止合同履行,行使停工权这一对抗权,迫使发包人重新审视其违约行为,并令发包人自行寻找补救和改正方式,挽回合同履行的信用。
此外,我国现行建设行政法律法规赋予了发包人各项法律义务,如质量安全管理责任、申领施工许可证及提交开工报告的责任、对环境影响作出评价的责任等等,却没有赋予承包人对抗发包人违反上述责任规定条款的权利,甚至在未赋予承包人防御武器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等。(https://www.daowen.com)
正是因为我国目前对承包人停工权未能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承包人行使停工权受到一系列限制,并出现了一系列问题,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因承包人行使停工权不慎或过甚产生的纠纷。如因承包人原因严重拖延工期时,发包人通常会通知承包人予以改正,如改正不力,则发包人往往选择解除合同,并向承包人提出高额的工期延误反索赔。在本案中,武建三公司便因为擅自停工,导致天恒公司对其提出了高额工期延误反索赔,最终法院判决其承担了远远高出应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使企业陷入严重的经营困难,个中教训,可谓深刻。
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和工程工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三大核心问题,相比较而言,因为一般项目均存在明确的施工合同,所以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问题相对容易解决,即使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也可以通过鉴定和交易习惯的认定来得到解决。工期问题相对来说比较复杂,因为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包括发包人原因、承包人原因、发包人风险、工程变更、不可抗力等等;特别是经常出现多种原因交织在一起共同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形。目前在我国工程项目管理技术水平不高的情形下,正确判断工期延误的责任方及其责任大小就成为一个难度很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