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因发包人的原因”的界定问题

一、关于 “因发包人的原因”的界定问题

《合同法》第16章 “建设工程合同”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据此,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以向其主张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

那么,何为 “因发包人的原因”呢?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明确载明:“这里的 ‘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在实践中一般指下列情况:1.发包人变更工程量;2.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等技术资料有错误或者发包人变更设计文件;3.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提供建设材料、设备或者工程进度款;4.发包人未能及时进行中间工程和隐蔽工程条件的验收并办理有关交工手续;5.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障建设工作所需的工作条件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等等。”本案中,发包人洛阳理工学院提供的地质报告错误即属于上述第2种情况,因此种情况造成的停工,作为承包人的鑫龙公司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停工窝工损失的责任。(https://www.daowen.com)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发包人的上述所有行为均可导致承包人停工而主张停工窝工损失,我们必须正确判断承包人的停工是否与发包人的行为存在牵连性,即是否确实因为 “发包人的原因”。笔者认为,这可以依照两个具体的标准来判断:第一个标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发包人的合同义务是承包人施工义务发生的前提条件,如果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会因此发生履行不能,导致施工暂停,即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前提或先决条件;第二个标准为功能上的牵连性,就比如,一个双务合同关系中,一方不能直接要求对方为给付,而只能在提供对待给付的同时要求对方为给付。就建设工程合同而言,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务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即存在功能上的牵连性。本案中,承包人必须依据发包人提供的地质报告才能施工,因发包人提供了错误的地质报告,导致成教楼产生裂缝,承包人不得不停工,可见发包人的行为与承包人的停工存在发生上的牵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