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分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引起的争议及其司法处理原则

(三)因分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引起的争议及其司法处理原则

根据分包方由谁来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可以分为承包人自行分包和发包人指定分包两种。发包人指定分包本身并不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只是发包人指定分包的,发包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中规定发包人 “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实践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1.由承包人、分包人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在承包人自行分包和发包人指定分包场合,均可签订双方分包合同;2.由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三方签订分包合同,三方分包合同通常是在发包人指定分包时签订。

如分包合同由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对分包合同权利义务 (包括分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承担主体通常不会产生争议。而在分包合同由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三方所签订,特别是在三方分包合同条款约定不够严谨、完善时,则各方往往会对分包合同权利义务(包括分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承担主体产生争议。无论是签订双方分包合同,还是签订三方分包合同,法院均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确定分包合同权利义务 (包括分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承担主体。此时,谁应向分包人承担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义务,将取决于分包合同中的条款约定。(https://www.daowen.com)

本章所选取的 “无锡金源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中,益民公司 (发包方)、金源公司(总包方)和上海一建 (分包方)共同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益民公司将其工程以总承包的方式委托金源公司施工,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上海一建施工。后因金源公司未按约定向上海一建支付分包工程款,上海一建起诉要求判令金源公司与益民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尚欠的分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上海一建要求益民公司与金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为涉案工程是由益民公司指定分包,益民公司也是分包工程的发包人。金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由益民公司直接分包给上海一建,上海一建与金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金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益民公司辩称:金源公司系工程的总包方,金源公司与上海一建间的分包关系与益民公司无涉,根据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款由益民公司支付给金源公司,再由金源公司支付给上海一建,其没有向上海一建直接付款的义务,金源公司应按约向上海一建支付工程款。从三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进行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分包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分包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确定之后,分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也就相应确定了。两审法院认定该案分包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金源公司和上海一建,虽然三方合同中也有益民公司的内容,但三方合同中明确益民公司为发包方,金源公司为总包方,上海一建为分包方,有关益民公司的合同内容均直接与金源公司发生关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也明确由益民公司向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再由金源公司向上海一建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益民公司与上海一建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上海一建不能直接向益民公司主张权利,而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即金源公司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