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如何界定
由于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没有对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中所指的 “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因而该款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明确 “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对正确适用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欠付”不等于 “未付”,“未付”意味着尚未支付,“欠付”则表明超过约定期限仍未支付。界定 “欠付工程款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原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的 《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认定标准》中对 “拖欠工程款”的认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欠付工程款的范围:
(1)建设工程如果已经完成竣工结算,可以分两种情况认定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一是原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届满,发包人未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可以认定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如合同中没有对支付工程款的期限进行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28天视为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二是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了还款协议,发包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工程款,该未偿还的工程款可以认定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
(2)建设工程如果已经竣工验收,但尚未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期限届满后,发包人未结算支付的工程款可以认定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如果合同没有对结算日期进行约定的,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56天,视为工程结算期。(https://www.daowen.com)
(3)建设工程如果已经完工,但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如果存在发包人未及时组织验收的情形 (一般指承包人提供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之日起42天内发包人无故不组织验收),并且建设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工程尚未投入使用,但经由质量检测部门验收合格的,当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后,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款可以认定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
(4)如果属于在建工程的,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可以认定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
本案中,2007年9月24日,上海一建与金源公司签订了结算单,明确了金源公司尚欠上海一建工程款578,000元。同日,工程负责人赵洪启代表金源公司向上海一建出具承诺函:金源公司将在2007年12月25日前与益民公司对总包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余款到账后支付或由益民公司直接代付上海一建的未付工程款项,如果决算结果不足以支付未付款项,差价由金源公司补齐;决算在2007年12月25日前不能完成,未付工程款由金源公司承担支付。这些约定明确列明了双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还款时间,故法院判决时以双方协议金额认定金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是正确的;由于双方约定了最后的还款日为2007年12月25日,因而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日应当是2007年12月26日。由于发包人益民公司在本案中无需直接向分包人上海一建承担责任,且益民公司与金源公司也未结算完毕,故两审法院并未对益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