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合同的效力决定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相对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是正确处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首要问题和关键问题。由于建设工程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到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调整。加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较为复杂,合同内容涉及土地管理、规划审批、基本建设、投资监督等各个方面和环节,专业性、技术性强,因而在认定合同效力时经常会出现争议。
一般来讲,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法》第52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这些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最高院制定的 《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合同法〉解释 (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解释 (二)》第14条又做了进一步的限缩解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 ‘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以上是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认定作出的一般性规定。由于建设工程关乎民生,其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着更为严厉的管理和监督。《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就具体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三种具体情形:(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4条规定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为无效”。(https://www.daowen.com)
结合以上规定不难发现,本案中,金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上海一建作为土建工程的专业分包人与发包人光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在本案中,虽然存在一份三方合同,但实际存在总包和分包两重法律关系: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上海一建与金源公司,总包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金源公司与益民公司,上海一建与益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两合同关系彼此相对独立。上海一建已实际履行完毕分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金源公司应当依约向上海一建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在两份合同关系都有效的前提下,上海一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非分包合同当事人的益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尽管益民公司是该工程的受益人,但上海一建仍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即金源公司主张付款,即便益民公司存在拖欠金源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从而造成金源公司对上海一建的债务不能按约履行,也仍应由金源公司按照分包合同承担付款责任后,再由金源公司另行依据总包合同向益民公司主张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