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 法院如何认定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罚款”条款的性质和效力——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

6.4 法院如何认定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罚款”条款的性质和效力[14]——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 公司与上海博洲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15]

关 键 词:劳务分包合同,闹事罚款,条款效力

问题提出:建设施工领域,工人 “闹事”索要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屡有发生,劳务发包人为避免发生该类情况,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 “闹事罚款”的条款,法院对于该条款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法院又如何平衡各方利益?

裁判要旨:劳务发包人与劳务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 “罚款”条款,并非一种行政处罚权,劳务承包人以双方系平等主体、劳务发包人无权对其罚款为由主张施工合同中的 “罚款”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但如 “罚款”条款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 (下称 “福辰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上海博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下称 “博洲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李某

2006年7月25日,博洲公司与福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博洲公司将浦东新区杨高路、高青路新里城A03地块标段14#、28#楼所有施工劳务作业发包给福辰公司;计价方式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01元。2006年8月27日,博洲公司与福辰公司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博洲公司将浦东新区杨高路、高青路新里城A03地块标段各单位工程所有施工劳务作业发包给福辰公司;计价方式为每平方米223元;福辰公司现场项目经理为李某。

2006年7月26日,博洲公司与福辰公司签订治安、消防、廉洁、承包责任书,称责任人李某,单位从业人员200名,现在新里城项目工作,愿遵守治安管理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有民工上访,如有发生,每次罚款5,000元。

2006年8月16日,福辰公司向博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明确将万科新里城14#、28#、30#楼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履行的报量、请款、结算等事项全权委托李某处理。之后,福辰公司完成了各项施工。2007年12月18日与2008年1月28日,李某代表福辰公司与博洲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上述工程(含地库)总造价为7,885,724元。至2008年1月,博洲公司共支付李某7,790,100元。

2008年4月1日至4月17日,福辰公司章某等农民工因万科新里城14#、28#、30#楼的瓦工劳务费结算纠纷多次至上海市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浦东新区建设市场管理署等单位上访。2008年4月8日,福辰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朱某华全权处理万科新里城14#、28#、30#楼劳务结算相关事宜。当日,博洲公司即支付朱某华23,000元。另为解决该纠纷,由浦东新区建设市场管理署、浦东新区劳动监察部门、三林镇人民政府、永泰路派出所、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等共同监督,由博洲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代福辰公司向章某等农民工发放人工费619,905元。

后博州公司起诉要求福辰公司、李某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48,000元,支付煽动、指使民工闹事的罚款50,000元,支付工程返工及整改损失363,397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博洲公司工程款547,281元;二、驳回博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博洲公司观点:

一审时观点:福辰公司民工闹事,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博洲公司代福辰公司支付民工工资643,000元。福辰公司、李某应向博州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支付煽动、指使民工闹事的罚款,以及工程返工及整改损失363,397元。

二审时观点:尽管双方合同中约定,博洲公司应向福辰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履行方式;李某持有福辰公司的委托书,博洲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的行为系代表福辰公司的意思表示。博洲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代福辰公司向章某等农民工发放人工费619,905元,由多家单位参与协调,且福辰公司的代理人朱某华亦在场,因此应当视为对福辰公司的付款。朱某华向博洲公司的借款23,000元系预借工程款,而朱某华系福辰公司处理农民工工资的代理人,博洲公司与朱某华个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该款项亦应当视为对福辰公司的付款。故福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辰公司观点:

一审时观点:其未收到过博洲公司支票付款,不存在多收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平等关系,博洲公司无权对福辰公司罚款。福辰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撤场,没有未完工程,且博洲公司从未提出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该由福辰公司承担整改责任。

二审时观点:博洲公司从未向合同中指定的福辰公司账户支付过款项,福辰公司亦未授权李某收取工程款,李某所持有的福辰公司的委托书是伪造的,故博洲公司向李某支付的工程款,不能视为对福辰公司的付款。博洲公司向农民工发放人工费,不能证明是本案系争工地上的农民工;李某陈述其已与章某等农民工结清了工资,根本未欠付农民工工资。朱某华向博洲公司的借款23,000元,系其个人行为,博洲公司应向朱某华个人主张权利,不能作为博洲公司对福辰公司的已付款项。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博洲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李某观点:

一审时观点:对于本案系争工程款,其与博洲公司已作了结算,博洲公司没有多付工程款,因此其无权要求返还工程款。李某没有组织工人闹事,民工也没有闹事,故不同意承担罚款。结算单上注明工程完工,有些质量问题已经扣除了相应款项,故不同意支付返工、整改损失。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时观点:李某是福辰公司的代理人,本案中博洲公司与福辰公司争议的款项与李某无关,李某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福辰公司是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施工企业,故其与博洲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

1.福辰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及该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金额。在其中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福辰公司现场项目经理为李某,故李某在该工程中的行为是代表福辰公司的职务行为。2006年8月16日,福辰公司更是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将万科新里城14#、28#、30#楼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履行的报量、请款、结算等事项全权委托李某。而李某到庭亦确认其直接收取的工程款为7,790,100元,工程总造价 (含地库)为7,885,724元。故法院对上述金额均予以确认。另外,朱某华亦在2008年4月8日由福辰公司书面授权全权处理万科新里城14#、28#、30#楼劳务结算相关事宜,其于当日收取的工程款当然代表福辰公司。至于博洲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代福辰公司向章某等农民工发放人工费619,905元,由多家单位参与的会议纪要及浦东新区建设市场管理署证明充分予以证明,法院予以采信。福辰公司对李某收款的性质模棱两可,对朱某华的收款予以否认,对博洲公司因福辰公司对农民工上访而垫付人工费予以否认,恰恰反映其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乃至本案诉讼过程中缺乏诚实信用,对其相关的种种抗辩意见,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认定系争工程造价7,885,724元,博洲公司总共已支付福辰公司的款项为8,433,005元。博洲公司付款超过工程造价,福辰公司应当将多收的工程款返还给博洲公司。

2.李某的责任。李某作为合同确认的福辰公司在系争工地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福辰公司,故博洲公司要求李某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3.罚款50,000元及工程返工及整改损失363,397元应否由福辰公司承担的问题。法院认为,上访是公民行使自己申诉权的一种方式,福辰公司与博洲公司将上访事宜与罚款相联系,变相限制公民上访的权利,该约定显属无效,故对于博洲公司要求福辰公司承担50,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当予驳回。至于博洲公司主张的整改损失,因其未曾就质量问题通知福辰公司确认及整改,且其亦未向法院证明该损失确因福辰公司施工所引起,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观点:

上诉人福辰公司与博洲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博洲公司对李某的付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博洲公司对上诉人福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博洲公司应向上诉人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但李某系上诉人在本案系争工程中的负责人,其持有上诉人的委托书,并与博洲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因而博洲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从未向博洲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亦未向工人发放过工资,如果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成立,则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显然有违常理。因此,原审未采信上诉人的抗辩主张,将博洲公司对李某的付款认定为对上诉人福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博洲公司向农民工发放的人工费是否应当认定为博洲公司对上诉人福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博洲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代福辰公司向章某等农民工发放人工费,由多家单位参与协调,且上诉人的代理人朱某华亦在场,因此应当认定为对上诉人的付款。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是,朱某华向博洲公司的借款23,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博洲公司对上诉人福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朱某华向博洲公司的借款用途明确记载为预借工程款,而朱某华系上诉人处理农民工工资的代理人,博洲公司与朱某华个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审将该款项认定为博洲公司对上诉人的付款,亦属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较为常见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劳务发包方博洲公司为避免发生工人闹事索要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而在合同中特别约定 “闹事罚款”条款。实践中,民工闹事有时确实是因为承包方拖欠民工工资[16],但更多时候承包方并未拖欠民工工资,而是以 “民工讨薪”的形式企图向发包方多要工程款。因此,发包方未雨绸缪,在合同签订时便将 “闹事罚款”条款写在合同中,一定程度上能够防范和减少民工闹事事件,保障施工环境的稳定,维护发包方的合法权益。但是,“闹事罚款”条款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则存在着争议。本案一审法院即以 “上访是公民行使自己申诉权的一种方式,福辰公司与博洲公司将上访事宜与罚款相联系,变相限制公民上访的权利,该约定显属无效”为由,驳回博洲公司要求福辰公司承担50,000元民工闹事罚款的诉讼请求,因博洲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遂未将该问题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并作出认定。在发承包双方对施工合同中的 “闹事罚款”条款效力产生争议时,法院如何认定该类条款的性质和效力?发包方如何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下文将结合本案就此进行分析和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