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 法院能否以双方当事人在前案诉讼中均表示同意解除施工合同为由认定施工合同已解除——恒元建设控股...
关 键 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案诉讼,合同解除,协议解除
问题提出:双方当事人在前案诉讼中均表示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后前案诉讼以撤诉结案,在双方之后的诉讼案件中,法院能否以此为由认定施工合同已经解除?
裁判要旨: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前案诉讼中,发包人同意承包人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确认以发包人收到起诉状之日为施工合同解除日期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施工合同解除及日期已经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系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已于发包人收到前案起诉状之日解除。
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下称“恒元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 “瑞安公司”)
2004年12月22日,发包人瑞安公司与承包人恒元公司签订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元公司承建 “上海国际汽车城核心贸易区L地块”土建、安装、装饰、钢结构、室外总体所有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暂为97,238,55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26.5条、第36.1条明确,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对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第38.2条明确,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除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并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合同并就施工过程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瑞安公司 (甲方)与恒元公司 (乙方)签订 《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按上海市93定额按实结算,取费类别为二类,总价税前下浮4.8%,其中甲方定价材料不下浮;工程款的支付:乙方部分施工至主体一层 (含二层楼板)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部分工程款的60%,剩余在其后四个月内支付已完部分工程款的75%,以后工程的进度款在每个月5日甲方根据乙方形象进度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等。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恒元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开工。
2005年10月11日,恒元公司向瑞安公司出具 《停工报告》,称 “我公司已完成工作量为6,600万元,建设单位应支付4,950万元,实际建设单位只支付1,500万元,差额在3,450万元左右。我公司已不能再继续垫付以上款项,材料费、工人工资、机设运转费等费用已无法继续支付,因以上各种困难使工程被迫停工”。次日,瑞安公司签收该报告并书面表示不同意。恒元公司则自此停工至今。
恒元公司停工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6月12日达成 《会议纪要》,约定:一、近期款项 (含保证金及利息)支付:1.6月12日下午至6月14日上午甲方 (即瑞安公司)支付乙方 (即恒元公司)500万元;2.7月31日之前支付400万元;3.8月31日之前支付200万元。在7月25日之前就前期补偿等问题,双方以合同协议的形式达成共识。乙方必须维护工地形象,积极配合甲方的融资和销售需要,乙方安排现场不少于50人在工地施工,脚手架10日之内恢复正常状态。二、前期工程款支付及复工:1.甲方保证在工程资金能连续、有效支付的前提下,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复工,同时甲方在乙方复工后15天之内支付前期工程款400万元;2.余下前期工程款,甲方保证乙方复工第二月开始分期分批支付,并在竣工验收前付至75%;3.前期所剩工程款不计利息;4.乙方复工前不得再提出其它复工条件。
2007年1月,恒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12],称因瑞安公司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经恒元公司决算,已完成76,000,854元的总造价,但瑞安公司仅支付3,030万元;另停工也给恒元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就涉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文件;2.瑞安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34,593,113元;3.瑞安公司支付进度款延期利息 (自2005年11月1日至起诉止)1,348,978.56元;4.瑞安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4,593,113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延期利息;5.瑞安公司赔偿钢管扣件租赁费、机械闲置费、待工、窝工等停工损失5,094,357.31元;6.恒元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前案庭审过程中,恒元公司要求以瑞安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 (2007年1月19日)为合同解除的日期,瑞安公司同意恒元公司该请求,但不同意恒元公司所提之其余诉讼请求,要求按审价的结论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的利息。
前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恒元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下称 “鉴定单位”)就涉诉工程的造价及恒元公司的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明确,工程A、B、C、D区的结构工程已基本完工,但建筑工程大部分尚未施工,工程结算造价为44,367,295元 (不含有争议项目)。针对该鉴定结论,恒元公司提出多条异议。就恒元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逐一答复。瑞安公司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对鉴定单位的审价结论曾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表示确认鉴定单位的审价结论,不再持有异议。就恒元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鉴定单位表示因根据恒元公司提供的资料,无法鉴定工程停工的准确时间,从而无法确定恒元公司所提供的人工工资、施工机械设备闲置费、外脚手架围护设施损失费用。就上述鉴定,鉴定单位需收取的工程鉴定费为551,580元,其中的25万元已由恒元公司预付。
前案审理过程中,恒元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为9,579,842.16元,具体构成包含:工人工资2,517,884元、管理人员工资2,592,393元、现场门卫工资214,260元、机械闲置费92,132.19元、脚手架费用3,933,172.97元、生活区重建费用8万元、综合保险代办费15万元。瑞安公司认可有停工的事实,但对停工的具体起始日期及损失范围有异议。按瑞安公司计算的人工工资损失为28万元,脚手架费用为1,324,722元。瑞安公司同意按其自己的计算予以赔偿,同时同意赔偿恒元公司主张的机械闲置费。
前案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该案调解不成。2010年5月17日,恒元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裁定准予恒元公司撤回起诉。嗣后,瑞安公司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讼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于2007年1月12日已经解除、恒元公司迁出施工工地并向瑞安公司交付系争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协助办理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时所需要的登记备案手续。恒元公司遂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瑞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赔偿钢管扣件租赁费、机械闲置费、停工等工损失1,200万元,并确认恒元公司就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恒元公司反诉主张的1,200万元停工损失,其表示损失的组成与前案相同,仅是因时间延长而导致门卫与工作人员的费用有所增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恒元公司申请对2005年10月11日至今的停工、待工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二审审理中,经质证,瑞安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恒元公司就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多条在前案审理中未提出的新的异议,针对恒元公司提出的新的异议,鉴定单位逐一答复,并调增工程造价64,359.1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瑞安公司与恒元公司就 “上海国际汽车城核心贸易区L区块”所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于2007年1月19日解除;二、恒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 “上海国际汽车城核心贸易区L区块”工地交还给瑞安公司,并向瑞安公司交付已完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在瑞安公司办理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时,恒元公司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三、瑞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恒元公司工程款18,706,269元;四、瑞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恒元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 (自2006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50%;五、瑞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恒元公司停工损失费250万元;六、对恒元公司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瑞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恒元公司工程款18,770,628.10元;三、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瑞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恒元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 (自2006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50%。
各方观点
上诉人恒元公司观点:1.恒元公司虽在前案要求解除合同,但后又撤回起诉,故系争合同依然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经释明,在本案中直接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超越了恒元公司要求瑞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经质证,直接采纳前案中的司法审价报告,违反法定程序。3.恒元公司对司法审价报告除了前案中的已提异议外,还有其他异议尚未提出。4.双方签署会议纪要后至今未复工的责任在瑞安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恒元公司需承担部分责任错误。恒元公司就停工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自行酌定损失数额,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瑞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2,882,407.70元及该款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审计结论赔偿钢管扣件租赁费、机械闲置费、停工、待工损失并确认恒元公司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瑞安公司观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瑞安公司与恒元公司就涉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一)合同的解除。该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前案诉讼中,恒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瑞安公司予以同意,双方并一致确认瑞安公司收到恒元公司起诉状之日为合同解除日,故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一致,涉诉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一系列文件已于瑞安公司收到恒元公司起诉状之日解除。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鉴于瑞安公司与恒元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恒元公司再滞留在工地上缺乏依据,故恒元公司应将工地移交给作为业主方的瑞安公司。同时,恒元公司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向瑞安公司移交相应的工程施工资料,并在瑞安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时提供必要的协助。瑞安公司请求判令恒元公司迁出工地并交付施工资料、由恒元公司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手续,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恒元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应符合相关规定及建筑行业的一般规范。2.恒元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施工方,在合同解除后,有权取得已完工程的对价。经鉴定单位审价,已完工程无争议的造价为44,367,295元,就恒元公司所提之争议,合理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该院确定涉诉工程造价为49,006,269元,瑞安公司已支付恒元公司工程款3,030万元,尚需支付恒元公司工程款18,706,269元。如瑞安公司未按期支付,恒元公司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3.瑞安公司与恒元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签署的 《会议纪要》明确 “前期所剩工程款不计利息”,瑞安公司无需承担 《会议纪要》签署前的工程款利息。此后,工程未能如约复工,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先后寻求法律途径。恒元公司无论是在诉前还是在诉讼中向瑞安公司主张的涉诉工程造价与鉴定单位的审价结果均存有较大差异,瑞安公司亦称因恒元公司未向其提供足够的结算依据而导致双方未能正常结算,故恒元公司至今未能收到工程款,并不能简单归咎于瑞安公司,恒元公司自身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考虑到恒元公司确有利息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对工程款数额的相应主张以及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对瑞安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利息,该院酌情予以确定。
(三)停工损失的赔偿。瑞安公司在恒元公司施工至主体一层后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恒元公司停工之前,瑞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0万元。恒元公司在停工报告中称已完成工作量6,600万元,并要求瑞安公司按此支付工程款。该请款要求虽有高估,但瑞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与工程完工的实际状况亦存在明显差距,恒元公司在此情况下暂时停工尚属合理,但因建设方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的停工应属暂时性的,并应当与建设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相对应。在瑞安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至303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6月12日签署 《会议纪要》约定复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能就相关事宜友好磋商,致恒元公司停工至今,双方当事人对无法协商解决争议导致的损失扩大均有一定责任。在前案诉讼中,瑞安公司与恒元公司就恒元公司的停工损失各个组成部分的数额产生争议,恒元公司曾要求就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单位因故未能得出结论。本案诉讼中,恒元公司表示停工损失的组成与前案相同,仅是因时间延长而导致门卫及人工工资的增加,并就此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于恒元公司的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对恒元公司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就恒元公司停工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责任的大小,该院酌情确定瑞安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
综上所述,瑞安公司与恒元公司的合同已解除,恒元公司应将系争工地交还瑞安公司,并交付相关施工资料,在瑞安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时,给予一定的协助与配合。瑞安公司应将工程欠款支付给恒元公司并承担部分利息损失,同时,瑞安公司尚需就恒元公司的停工损失进行一定赔偿。因瑞安公司与恒元公司的合同已解除,就恒元公司已完工程已做结算,故恒元公司反诉要求瑞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支付利息,不予支持。鉴于前案诉讼中,恒元公司撤回起诉,故就相关审价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二审法院观点:
瑞安公司与恒元公司就系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系争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是否已经解除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该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前案诉讼中,瑞安公司同意恒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确认以瑞安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 (2007年1月19日)为合同解除日期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合同解除及日期已经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系争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已于2007年1月19日解除。鉴于此,恒元公司有义务向瑞安公司交还系争工地、交付已完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并在瑞安公司办理系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时予以协助及配合。
系争工程造价认定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该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就系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系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一并处理,程序合法,该院予以认可。其次,就恒元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在前案审理中已经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已详细阐述了予以支持或不予采纳的理由,且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同。再次,就恒元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该院认为,鉴定单位就恒元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已逐一进行了解释,并经核实后调整了鉴定结论,增加工程造价64,359.10元,恒元公司就其异议未提出充分证据和理由,故该院对调整后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综上,该院确定系争工程造价为49,070,628.10元,瑞安公司尚需支付恒元公司工程款18,770,628.10元。
瑞安公司应如何承担停工损失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该院认为,首先,系争合同解除后,恒元公司作为施工方负有退场义务,故合同解除后发生的相关损失应由恒元公司自行承担。其次,因瑞安公司对恒元公司的单方停工并不认可,双方并未就停工时的施工机械设备状态及施工人员配备等进行确认,鉴定单位表示无法就停工损失进行鉴定。恒元公司要求就停工损失重新委托司法鉴定,该院不予采纳。再次,就造成系争工程停工及之后未及时复工,原审法院已认定恒元公司及瑞安公司均有责任,并充分阐明了判决理由,该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就停工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责任的大小,酌情确定瑞安公司应赔偿恒元公司停工损失250万元尚属合理,该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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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本案中最主要、最重要的争议焦点为系争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在前案诉讼中,恒元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系争施工合同,并要求以瑞安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 (2007年1月19日)为合同解除的日期,瑞安公司作为被告明确同意恒元公司该请求,但之后恒元公司撤回前案起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瑞安公司随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在本案审理中,恒元公司主张虽然前案中其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在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前即撤回起诉,故系争施工合同尚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瑞安公司认为前案中其明确同意恒元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系争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对此各执一词,瑞安公司基于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要求恒元公司迁出施工工地;而恒元公司基于施工合同尚未解除,要求瑞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相应利息,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可以看出,系争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将直接决定哪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得到支持。下文对本案中所涉及的施工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