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施工合同的方式和情形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合同解除……”根据我国 《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有以下三种方式:
1.协议解除。
《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私法自治和意思自由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要合同各方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等法定情形之外,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法律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种合同解除方式为各方合意解除,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无需考虑各方协议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
2.约定解除。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种合同解除方式亦体现了私法自治和意思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即可解除合同。此种合同解除方式为单方解除,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需要具备合同依据。
3.法定解除。(https://www.daowen.com)
《合同法》第9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时,解除权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此种合同解除方式为单方解除,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需要具备法律依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在 《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基础上,对承包人和发包人可解除施工合同的法定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8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9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需要注意的是,除 《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法定情形之外,《合同法》第110条实际上也是对合同解除事由的特殊规定[13],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在出现该条所规定的不得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形时,应当允许守约方,甚至是违约方依据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刊载的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即依据 《合同法》第110条之规定,支持了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就系争施工合同解除方式的问题,在前案诉讼中,恒元公司以“瑞安公司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等为由,要求解除系争施工合同,应当系行使约定合同解除权或法定合同解除权,瑞安公司明确同意恒元公司要求解除系争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因恒元公司撤回了前案诉讼,原审法院并未对前案诉讼作出最终判决。在本案诉讼中,瑞安公司以其在前案诉讼中已同意恒元公司要求解除系争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为由,要求确认系争施工合同于双方均同意的合同解除日期 (2007年1月19日)已经解除,恒元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则以其在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前即撤回前案起诉为由,认为系争施工合同尚未解除,恒元公司并基于系争施工合同尚未解除提出反诉。鉴于瑞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系要求确认系争施工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除,而恒元公司基于其对系争施工合同尚未解除的认识及要求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决策和策略,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再要求行使约定合同解除权或法定合同解除权,故本案仅涉及系争施工合同是否已经双方协议解除的问题,而不涉及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问题,两审法院也仅对系争施工合同是否已经双方协议解除作出评价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