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关于本案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法院在审理合同类纠纷案件时,必须要确认讼争合同的效力问题,并在判决书中对合同效力进行分析并作出相应的认定。这是因为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决定了国家要对无效合同予以主动干预。这种干预主要表现在:当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不待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果发现合同属于无效范畴,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确认合同无效是法院的职权,即便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也应直接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职权认定讼争合同的效力。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对施工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或主张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仍然在判决书中对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其是否有效作出明确认定。

关于本案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在查明贝伦公司与燕京厂签订的 《工程承揽合同》未履行正式招、投标手续后,认定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但双方未履行正式的招、投标手续,故燕京厂与贝伦公司签订的 《工程承揽合同》应确认无效。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所依据的实体法律条文为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第3项,《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因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未履行正式招、投标手续,如果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则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当无疑义,但从逻辑推理角度讲,二审法院还应分析和论述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但二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对此进行分析和论述,而是直接认定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这不得不说是二审判决书中的缺憾之处,特别是在贝伦公司已明确提出 “《工程承揽合同》的签署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的标准规定》第3至7条的规定,双方所签 《工程承揽合同》项目不在必须招标的范围内”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其认定 “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的依据和理由。(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