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争施工合同是否已经双方协议解除
《合同法》第93条第1款在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后,并未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方式和条件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施工合同是否已经双方协议解除产生根本分歧的重要原因。通常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会签订书面的解除原合同的协议或文件,在其中确认双方协议解除原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此种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在合同是否已经双方协议解除的问题上基本不会产生争议和分歧。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在前案诉讼中,恒元公司系基于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系争施工合同,虽然瑞安公司明确同意恒元公司解除系争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对系争施工合同的解除日期 (前案诉讼起诉状送达瑞安公司之日)也已达成一致,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解除系争施工合同的协议或文件,之后因恒元公司撤回了前案起诉,导致原审法院并未对系争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等问题作出判决,致使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系争施工合同是否已经双方协议解除产生争议和分歧。
关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方式和条件,应当根据协议解除合同的法律属性进行认定。理论观点认为,所谓协议解除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关系,其实质是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重新成立了一个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废弃双方原合同关系,使双方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因此,在判断和认定双方是否已经协议解除原合同时,应当具体分析和判断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了解除原合同的新合同,该新合同是否已生效:如双方已经成立了解除原合同的新合同且该新合同已生效,则原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除;如双方并未成立解除原合同的新合同,或者虽然成立了解除原合同的新合同,但该新合同并未生效 (如双方在该新合同中约定了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等),则原合同并未经双方协议解除。
据此进行分析,则瑞安公司在前案诉讼中同意恒元公司要求解除系争施工合同并确认以瑞安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 (2007年1月19日)为合同解除日期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为系争施工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除,因为双方就解除系争施工合同事宜已经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双方事实上已经达成了解除系争施工合同的新合同,且该新合同已依法生效:
首先,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已经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达成了解除系争施工合同的新合同。《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恒元公司在前案诉讼中提出要求解除系争施工合同并确认以瑞安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为合同解除日期的请求,瑞安公司同意恒元公司该请求,可视为恒元公司、瑞安公司就解除系争施工合同分别作出的要约、承诺,特殊之处在于双方系在诉讼程序中通过提出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等方式作出要约、承诺,但这只是当事人作出要约、承诺的途径和方式比较特殊而已,当事人作出要约、承诺的途径和方式不应当影响当事人所作出的要约、承诺的效力。关于订立合同的形式问题,《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形式作出限制,当事人并未就协议解除合同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或文件,不应当影响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效力。(https://www.daowen.com)
其次,双方就解除系争施工合同所达成的新合同已依法生效。恒元公司和瑞安公司均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解除系争施工合同系恒元公司和瑞安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亦未对解除系争施工合同所达成的新合同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双方就解除系争施工合同所达成的新合同已依法生效,系争施工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除。
综上,两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在前案诉讼中均明确同意解除系争施工合同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系争施工合同,确认系争施工合同于2007年1月19日 (双方在前案诉讼中均同意的合同解除日期)解除,并根据 《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审理和判决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