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案小结
就恒元公司和瑞安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恒元公司先是提起前案诉讼要求解除系争施工合同,后又撤回前案起诉,瑞安公司随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施工合同已解除,恒元公司则基于系争施工合同尚未解除提起反诉。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已协议解除系争施工合同,并据此全部支持了瑞安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而对恒元公司的反诉请求则未予支持 (如其要求瑞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或未予全部支持 (如其要求瑞安公司赔偿停工损失的反诉请求)。之所以出现这种结果,除了与恒元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系争施工合同是否已解除认识和判断不准之外,还与恒元公司在前后两次诉讼中作出截然相反的决策和策略有关。在前案诉讼中,恒元公司作为原告系以 “瑞安公司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等为由,要求解除系争施工合同,其实际上系单方行使约定合同解除权或法定合同解除权,如其不撤回前案诉讼,则法院将对前案诉讼作出实体判决,包括对系争施工合同是否解除及其解除方式 (系恒元公司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还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等作出明确认定和裁决。但之后恒元公司却撤回前案起诉,瑞安公司随即提起本案诉讼,以双方在前案诉讼中均同意解除系争施工合同为由,要求确认系争施工合同已解除。而在本案诉讼中,恒元公司却改变了其在前案诉讼中作出的要求解除系争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的决策和策略,转而认为系争施工合同并未解除,系争施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不当的反诉请求。在此情况下,恒元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显然无法进行富有针对性的抗辩和应对。法院在本案诉讼中最终支持了瑞安公司的观点和意见,认定系争施工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相对而言,在前案诉讼中,恒元公司处于主动、瑞安公司处于被动,而在本案诉讼中,瑞安公司处于主动、恒元公司处于被动。
该案例提醒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准确把握和理解施工合同解除的方式、情形和条件,在具备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应当慎重作出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决策,而一旦发包人或承包人作出相应决策,轻易不要改变,即便需要改变已经作出的决策,也应当进行充分的评估和分析,避免因轻易改变决策而使自己从主动、有利局面变为被动、不利局面。(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