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 法院如何认定发包人的付款对象和付款效力——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关 键 词: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性,付款有效性
问题提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何在?发包人应向谁支付工程款?法院如何认定发包人付款的有效性?
关联问题: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时,合同相对性及其突破如何体现?在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的情形中,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基础有何不同?发包人向谁付款是有效的?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何如分配?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发包人的工程款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承包人支付。与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自然人以承包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以承包人名义形成负债,其个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原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下称 “凯隆公司”)
上诉人 (原审被告):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下称 “妇兴公司”)
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王某心
2007年6月1日,凯隆公司与妇兴公司签定了 《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凯隆公司承建妇兴公司开发的南堡开发区文慧园住宅小区的2#、4#、6#和8#楼的土建、安装及相应附属外网工程。2007年5月30日,凯隆公司与妇兴公司签定了 《施工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凯隆公司进场施工。
2008年7月15日 (编者注:判决原文如此,应为2007年),凯隆公司与妇兴公司签定了 《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凯隆公司承建妇兴公司开发的 “南堡开发区2号住宅小区 (B标段)”的12层框剪住宅楼全部土建和水、电、暖的安装工程。此后,凯隆公司与妇兴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2008年5月17日、2008年5月31日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凯隆公司进场施工,截止到2008年12月15日,该工程主体竣工。
2008年6月1日,凯隆公司与第三人王某心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某心承包南堡开发区2号住宅小区 (B标段)工程。
2008年11月24日,凯隆公司 (乙方)与妇兴公司 (甲方)及第三人王某心 (丙方)就拨付工程款问题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仍按甲乙双方所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 《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向乙方拨付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每次所拨西—05#、西—06#工程款的91%,西—07#、东—23#楼工程款的90%由甲方直接拨付给丙方,剩余部分拨付给乙方,由乙方统一给甲方开具正式发票后付款。
2009年3月12日,妇兴公司通知凯隆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以上全部施工合同,经协商双方委托唐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南堡开发区文慧园住宅小区经鉴定其工程造价为28,216,532.48元。南堡开发区2号小区 (B标段)经鉴定工程造价为36,091,770.10元。其中,5#楼工程造价为:8,087,821.58元,6#楼工程造价为:8,551,834.59元,7#楼工程造价为:9,518,625.62元,23#楼工程造价为:993,488.31元。
经庭审质证,妇兴公司认可文慧园住宅小区已付工程款为25,724,330.06元,但凯隆公司对妇兴公司主张的垫付各种款项4,526,537.94元不予认可。
2010年6月2日,凯隆公司与妇兴公司就文慧园、2号小区的工程存在的各项问题经协商形成了 《工作进展》,其主要内容是:1.关于妇兴地产起诉凯隆建筑120万元垫付工资,造成法院冻结凯隆账号的问题,需再次协商拿出解决办法。2.依据司法鉴定结果,经双方对账确认,文慧园工程结算为2,821.65万元,妇兴地产已拨付凯隆工程款2,572.43万元,尚欠249.22万元尚未拨付;2#小区工程结算款为3,609.18万元,妇兴地产已经拨付凯隆工程款1,892.15万元。3.关于万佳塑钢门窗厂妇兴地产垫付27万元工程款问题,凯隆建筑予以认可,但需妇兴地产提供原始票据原件,妇兴地产承诺相关维修工作直接由妇兴地产与万佳塑钢门窗厂协商解决,凯隆建筑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0年7月11日,凯隆公司和王某心就向妇兴公司主张2号小区工程款事宜形成会议纪要,王某心表示:妇兴把工程款给凯隆我没意见,按双方合同我拿我该拿的钱就行了,按合同该给我的,凯隆给我就可以了。
以上事实有 《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证实。
凯隆公司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妇兴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王某心为第三人。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0)唐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堡开发区文慧园住宅小区工程款1,645,706.45元,并从2010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堡开发区2号住宅小区 (B标段)工程款15,346,546.9元,并从2010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凯隆公司、妇兴公司、王某心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根据发包人垫款的数额调整欠费工程款总额,作出 (2012)冀民一终字第22号判决:一、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唐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唐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共计15,560,889.95元及利息 (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各方观点
本案涉及发包人垫款的扣除、质保金的返还,以及拖欠工程款利息起付时间等诸多法律问题,本文仅阐述各方对妇兴公司应否向王某心支付工程款的观点。
王某心观点: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系南堡2号小区的实际施工人,其中的13,882,468元应向上诉人支付。《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列为被告,并且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将欠付工程款给付上诉人,一审判决做法与该司法解释明显相悖。
凯隆公司观点:王某心只是南堡2号小区主体工程的部分实际施工人,我公司进行了前期投入,系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与王某心系内部承包关系,两者内部纠纷应另案对账解决,究竟欠多少工程款,需要我公司与王某心进行对账。
妇兴公司观点:关于向谁付款,我方尊重法院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南堡开发区2号住宅小区 (B标段)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凯隆公司与妇兴公司签订的,但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王某心。该部分工程款应由妇兴公司向凯隆公司支付,凯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第三人王某心可另行向凯隆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因为施工合同是凯隆公司与妇兴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人王某心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也应由妇兴公司向凯隆公司支付,虽然凯隆公司与妇兴公司及第三人之间就工程款的拨付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根据2010年7月11日的会议纪要,王某心同意妇兴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凯隆公司,凯隆公司要求妇兴公司给付工程款也是凯隆公司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
二审法院观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妇兴公司和凯隆公司,凯隆公司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依法有据。王某心虽为南堡开发区2号住宅小区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在施工工程中以凯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过合同,目前尚有以凯隆公司名义形成的负债,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应向凯隆公司支付、王某心与凯隆公司的内部纠纷应另案解决是正确的。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孟沛贤等与夏卓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清中法民二重字第4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观点:发包人分三次支付现金至实际施工人的挂靠单位,挂靠单位开具收据。实际施工人认可收到其中两笔款项,但对另一笔不予确认,认为根据该收据的出具时间,其所载金额应为业主方支付给后续施工方的往来款。二审法院认为,鉴于该收据与实际施工人确认的其他两张收据均为挂靠单位开具,实际施工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收据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为其所称的后续施工方,原审判决采信包括该收据在内的三张收据以认定发包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白某与福州建工 (集团)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合民一初字第103号;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13号
裁判观点: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共同确认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但对该已付工程款是否包括发包人通过第三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款项产生争议。发包人表示是根据转包人的指示支付,对其内部分配并不了解。二审法院认为,转包人应提供其履行付款义务的直接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其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及庭审阶段均未提供有关付款明细的全部证据,而是在庭后提供单据和财务账册,并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财务审计。对该审核意见,实际施工人提出异议,不认可转包人单方委托的审计结论。鉴于转包人提供的相关单据存在诸多质疑,故原审法院多次向其释明,可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提供的单据和财务账册进行司法鉴定,以便于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进一步的审查认定,但遭其拒绝。原审法院以实际施工人的主张符合常理,转包人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为由,认定已付工程款包括发包人通过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原审否认的款项,新补强提供了相关凭证,主张是其代为支付实际施工人拖欠的货款,应作为其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因转包人不能提供其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付款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收款是接受实际施工人委托的相关证据,故其关于付款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而转包人代扣水电费及垫付款等向第三人支付的费用,在实际施工人不认可为工程款,不同意直接抵扣的情况下,亦可另行主张。
关联案例3
案件名称: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与刘振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银民初字第100号;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0)宁民终字第70号
裁判观点:违法分包人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由第三人出具借据。违法分包人主张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亲属,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一直以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出现,其完全可以代表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款,其领取的款项即为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主张领取工程款,应有委托书或书面手续。法院认为,因实际施工人对第三人的身份及收款行为均不认可,违法分包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领取款项属职务或委托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根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92]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与其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款,亦可请求未与其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在实践中,就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而言,既存在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付款的情形,也存在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甚至还存在向上述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付款的情形;因此,如何确定实际施工人请求付款的主体十分重要。此外,根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如何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也是值得予以重要讨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