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付”的类别与付款有效性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在文字表述上,对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只是针对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而言,并不涉及借用资质的情形。而 《北京解答》则不同,该解答第19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当追加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其欠付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20条规定:“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挂靠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被挂靠人),并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人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挂靠施工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法院原则上应当追加被挂靠人为诉讼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北京解答》将转包、违法分包归为一类,而将借用资质归为另一类,体现出二者在合同有效性上的区别。《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或与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而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下,不仅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无效,而且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也归于无效。
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合同义务,欠付对象是承包人,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下,根据 《北京解答》第19条[96]的规定,发包人的付款对象仍是违法分包人、转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这也就意味着,一方面,虽然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并未实际施工,但发包人仍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发包人基于合同义务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支付全部或部分工程款,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支付行为,即使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要求发包人付款,对该已有效支付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能主张。将实际施工人请求工程款的范围限定在发包人依据合同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部分,是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后对实际施工人最为重要的制约。(https://www.daowen.com)
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下,因为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以及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均归于无效,在实际施工人、被挂靠人和发包人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严格说来,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也就没有合同相对性可言,更谈不上突破,除非将合同相对性原则扩大解释适用至无效合同导致的缔约过失责任等情形。《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即认为,无效合同仍然存在合同相对性,并且在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相对应该弱化,即更应被突破[97]。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下,如果说发包人仍有付款义务,存在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所言的 “欠付”,其依据并非合同,而是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直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在学理上可以对上述两种 “欠付”及其请求权基础作出区分,虽然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并未明文涉及借用资质的情形,虽然并不是所有的省市地方法院都有 《北京解答》第20条那样明确的规范,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挂靠人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工程款的权利,以及该权利以发包人欠付范围为限,即被挂靠人付款的有效性,得到了普遍的认可。
付款有效性的问题,同样存在于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情形中。既然根据合同约定或者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人有要求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那么发包人已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是否足以抗辩该请求权,即其向实际施工人的付款是否有效?《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而部分省市地方法院则有相关的指导意见。2008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要求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部分进行抵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的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 〔2011〕37号)第8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对其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超出其应得工程款以外的部分除外。”2007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发包人要求扣除其向实际施工人的已付款,经审查确已支付且付款正当的,可以支持。”可见,各地法院指导意见与审判实践对该问题的把握不尽相同,如根据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如果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管理费或被挂靠人利润,则该部分的支付就并非是有效的,不得以此对抗承包人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