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义务人的举证责任
发包人如以已支付全部或部分工程款为由,对抗实际施工人的请求,则对于是否欠付与欠付范围,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此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实际施工人往往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或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此时发包人如主张已向承包人支付完工程款,则应对该等事实负举证责任。2008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第3款即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正在制定中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提供的征求意见稿第36条也如此建议:“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对工程价款是否欠付的举证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中,发包人是付款义务人,对于有效付款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及被挂靠人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也是付款义务人,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同样需要对有效付款承担举证责任。如在 “白某与福州建工 (集团)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就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中是否包括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部分产生争议。法院认为,转包人应提供其履行付款义务的直接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为此法院多次向转包人释明,可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提供的单据和财务账册进行司法鉴定,但遭其拒绝。法院遂以转包人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向实际施工人直接付款,而是付给第三人,则需要证明其付款或该第三人收款得到了实际施工人的委托,否则法院将不认可其付款有效性。如在上述 “白某与福州建工 (集团)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转包人在二审期间主张其代实际施工人支付的货款应作为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关凭证,法院以转包人不能提供其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付款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收款是接受实际施工人委托为由,不予支持。不仅如此,转包人代扣水电费及垫付款等向第三人支付的费用,在实际施工人不认可为工程款的情况下,法院也不予抵扣工程款。同样,在 “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与刘振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违法分包人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由第三人出具借据。虽然该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亲属,并可能具有工地负责人的特殊身份,但在实际施工人否认的情况下,法院也以违法分包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领取款项属职务或委托行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