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田某成诉请本案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二、关于田某成诉请本案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2000年3月29日四家公司与二分公司签订 《协议书》虽就意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作出了约定,即在2001年3月31前支付完毕,但该合同另就意海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作出了担保约定,即田某成施工队有权实现合同约定的其对兴华大厦14—18层楼房的抵押权,同时该条款还约定了如果意海公司未按上述时间支付工程余款,则按1998年1月9日振兴公司与二分公司所签的 “兴华大厦”建安工程补充协议的第11条执行,即以楼抵债。同日,三家公司与田某成签订的 《协议书》第8条也约定了若意海公司违约则通过签订预售合约的方式将兴华大厦部分楼宇抵给田某成。基于上述合同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内容,田某成在意海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偿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尚可期待实现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或以楼抵债。因此,田某成在2001年3月31日后的两年内未主张本案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田某成施工的兴华大厦A栋于2006年1月9日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直到该日用于抵押或抵债的部分房屋才符合预售的条件,田某成主张以楼抵债的诉讼时效故应自此才开始起算。现田某成在得知本案用于抵押或抵债的部分楼房已全部售出而无法主张实现抵押权或以楼抵债的情形下,于2005年12月21日直接诉请工程款合情合理,田某成于该日诉请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田某成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意海公司上诉主张田某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