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振兴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工程余款的支付责任问题

三、关于振兴 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工程余款的支付责任问题

振兴公司与海兴公司、华裔公司、意海公司及二分公司于2000年3月29日签订的 《协议书》第6条虽约定尚欠二分公司 (田某成施工队)的剩余款项,由意海公司分四期支付给二分公司 (田某成施工队)。但该协议的第8条同时也约定,乙方 (意海公司、华裔公司、海兴公司)同意,若意海公司未将余款支付给田某成施工队,则用建好的兴华大厦部分楼宇抵押给二分公司,及按 《关于兴华大厦建安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第11条执行。由于振兴公司在包括该条款在内的 《协议书》上签章,其在该 《协议书》中并未对该条款有明确的反对意见,故应视为振兴公司同意该条款,振兴公司理应受到该条款的约束。《关于兴华大厦建安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虽然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 《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同意将其中第11条关于振兴公司拖欠工程款则以兴华大厦相应价值物业抵扣工程欠款的约定内容作为 《协议书》中的意海公司的违约条款,则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理当约束 《协议书》各方当事人。现田某成参与施工完成的兴华大厦A栋已全部销售完毕,在田某成不能实现以该物业抵偿工程款的情形下,作为该物业的开发商振兴公司应为此与意海公司共同对拖欠田某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仅以五方签订的 《协议书》第6条为据认定本案工程款由意海公司独自承担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田某成上诉由振兴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田某成上诉主张还应由华裔公司、海兴公司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由于 《协议书》第8条在性质上是意海公司未支付工程余款的违约条款,其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并不能免除其清偿还工程余款的责任,意海公司以该条为据认为其付款责任已经转由振兴公司承担并上诉主张免除其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意海公司免责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