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二、如何确定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相关权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那么如何界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和行使主体?

《合同法》第286条确定的优先受偿权权利主体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又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通论认为优先受偿权仅限于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主体,即已将人力物力物化成建筑产品的这类主体,并不限于总承包人,但勘察人或者设计人就勘察费或设计费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如安徽省高院[102]、广东省高院等。《最高人民法院 〔2004〕民一他字第1号答复》明确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适用 《合同法》第286条,广东省高院进一步明确幕墙的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3]。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情形下分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与发包人在订立总包合同,总承包人又进行合法分包的,该情况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是基于合同之债产生的请求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总承包人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法享有基于合同之债而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所以分包人不能主张该优先权[104]。但是为了保护专业工程分包人的权益,部分法院规定在总包欠付分包人工程款,且怠于向发包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分包人可以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起诉的依据为《合同法》第73条[105]规定的 “代位权”[106]。

2.实际施工人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了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的 “实际施工人”系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承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 (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根据前文的论述,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亦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亦是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但根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只有在所完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才能主张优先权。

3.工程款债权转让后的权利主体。

对于工程款债权转让的情形,转让人对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一起转让的问题,江苏高院[107]认为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是工程款的担保物权,从属于工程款,如工程款的债权转让,则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广东省高院也支持该种意见[108]。

优先受偿权从性质上讲是优先权,而该优先权的产生是基于特定主体已投入资源进行实际施工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专属于实际施工的主体,具有类人身属性;而且优先受偿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不需要做任何的登记备案,如果认可具有可以转让的属性,那么如何平衡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又是一个重大问题。有鉴于此,应当认为该优先权不得转让。深圳中院做出了与广东省高院不同的规定,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工程款债权一起转让[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