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建公司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住宅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其承诺放弃部分不得优先于工行常山支行的抵押权。
1.华叶公司2012年8月后已停产停业,本案所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并未实际竣工。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原审法院以实际停工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并无不当。
2.住宅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能够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应对自身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财产性权利,住宅建公司在出具给工行常山支行的承诺书中表示放弃该项权利,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住宅建公司理应受该承诺约束。故在其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不得优先于工行常山支行的抵押权。住宅建公司主张其所放弃的优先受偿权仅针对车间三工程,对附属配套工程并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对此根据住宅建公司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 《承诺函》约定,住宅建公司放弃剩余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项目合同价为3,209,760元,而住宅建公司与华叶公司对车间三工程的合同价款约定也是3,209,760元,故住宅建公司这一主张可以成立。但因华叶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区分具体工程,车间三工程与附属配套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混同支付,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中有多少属于附属配套工程。根据公平原则,结合住宅建公司所出具 《承诺函》的书面约定,因住宅建公司放弃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酌定在华叶公司欠付的797,121元工程款范围内,住宅建公司在109,760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不得优先于工行常山支行的抵押权,在剩余687,361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于工行常山支行的抵押权。
3.住宅建公司仅针对工行常山支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对华叶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然存在。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一审: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2011)铜法民再初字第00004号;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43号
裁判观点:承包方在发包方与银行的贷款活动中,作出了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促使双方贷款完成,该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法律设立该项权利的目的在于优先保障民工工资等合法权益的实现,但是该类权益的保障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其他措施予以实现,而承包方已明确表示了放弃该优先受偿权并促使相关的贷款完成,对作出该项承诺的相应法律后果承包人应予承担,至于依法保障民工工资等权益是另一法律问题,并不影响放弃优先偿权承诺的效力。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上海水利电力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6)沪二中民二 (民)初字第104号;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7)沪高民一 (民)终字第142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9)沪高民一 (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观点: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有条件放弃部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约定条件未成就的,承包方依法享有系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律师点评
建筑行业发展至今,逐步成为资本和劳动力密集型行业,资金一直是建设方优先考虑的问题。实践中,一般建设方会要求承包人部分垫资,或者向银行抵押贷款,《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障了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的权利。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源于法定而无需登记,不具有公示性,所以工程其他权利人很难知晓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受偿次序上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不论该抵押权是否成立在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理论界多有争议,该优先权是否可以放弃与优先权的性质有关,越来越多的人支持该权利为优先权,且为特别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