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放弃,理论界较少论及,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也不一致,主要有两种相反意见:第一种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以放弃有违 《合同法》第286条 “劳动报酬绝对优先、保证承包人回笼资金”的立法目的;虽然双方的地位形式上是平等的,但由于经济地位的差异,事实上构成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制,合同的内容并不能体现真正的平等[115]。从社会防范的角度来看,如果这种权利不能放弃,那么对于抵押贷款人乃至建筑物受让人来说,完全可以采取预先防范措施保护其权利;而承认可以预先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表面看来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实质上对于参与工程建设的工人等债权人来说,则往往无法得知这种权利是否已经被放弃而无法采取防范措施[116]。
第二种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首先是工程价款债权,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可以放弃。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放弃的观点认为建筑施工企业的放弃行为直接影响到工人工资的发放、材料商货款的回笼等。笔者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述款项的支付,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等法律保护,自有其救济途径,将其完全归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过分夸大了该权利的效应,也弱化了其他法律对民事权利的救济[117]。(https://www.daowen.com)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优先权,优先权是指在某个特殊债权关系中债权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对债务人的财产所享有的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称为一般优先权;而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所享有的优先权称为特别优先权[118]。优先权是法律规定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保障该权利能够较之普通债权而优先实现。优先权并非单独存在的一类权利,而仅是对某些权利的法律效力的加强,其性质仍未完全脱离其所强化的权利本身。回归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为保障承包人工程款优先于其他债权得到执行,从属于工程款债权,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商议的范围,可以约定放弃。从公开的资料来看,目前只有广东省高院明确支持该意见[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