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建设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各半承担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窝工、停工等客观损失,实际施...

(三)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建设 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各半承担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窝工、停工等客观损失,实际施工人并负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1.关于人工费损失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由于黄某银提供与九个班组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的结算清单以及向管理人员发放工资结算表,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人工费损失已实际发生。因此,黄某银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关于租赁费损失的认定与责任承担问题。(1)钢管、扣件、塔机及脚手架是黄某银在进行高层建筑施工活动中应具备的机械设备及工具。(2)通过黄某银提供的洛阳市洛龙区光达租赁站等出租人出具的出库、入库单,双方签字盖章的租赁费结算单以及与洛阳市古城金桥建筑设备租赁站、郑州天立模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塔机、脚手架租赁合同,足以认定黄某银因工程施工租赁上述出租人钢管、扣件、塔机、脚手架以及工程停工后至租赁物归还期间因需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而产生损失的事实。(3)因黄某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金銮公司在明知黄某银无资质的情况下仍与黄某银签订施工合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黄某银的上述合理损失,确定金銮公司和黄某银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4)黄某银于2008年3月26日停工后,因金銮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撤出施工现场,至此,黄某银应当知道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存在履行不能的可能。在此情况下,黄某银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由于黄某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对于其扩大的损失,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不得向金銮公司要求赔偿。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贺学功等与同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吴民初字第1号;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0)宁民终字第73号(https://www.daowen.com)

裁判观点:发包人反诉要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赔偿工期损失,但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实际施工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施工合同无效,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美兰公司与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观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实际施工人如依诚实信用原则施工,工程按期交付,发包人向实际购房户支付的465万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可以避免。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现场作业面劳力投入不足,窝工、返工,工程被整改,曾经因使用无合格证的钢筋被暂停施工等情况;出具承诺书后,未按承诺完成约定工程量,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因无效合同发包人实际赔偿购房户违约金465万元应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赔偿范围,由于本案不易计算过错与损失之间数额,综合衡量,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酌情裁量实际施工人赔偿发包人实际损失465万元的30%。

律师点评

在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因实际施工人在资金、技术、人员、设备方面的先天不足,相对于正常的、规范的施工来说,施工过程中出现工期、质量等纠纷的可能性大幅度增加。当前司法实践中,凡涉及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通常都会包含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工期、质量方面索赔或反索赔的诉讼请求。虽然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提示了一个 “无效合同有效化”的解决思路,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无效施工合同中可以据以 “参照”的只是与工程款计算有关的条款,并不能扩及至违约责任条款。其次,《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了:“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我们认为,该条规定仅赋予了质量纠纷情况下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直接诉权,既未涵盖其他类型赔偿纠纷的情况,亦无法将该直接诉权推及至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赔偿的场合,故该规定远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赔偿问题。事实上,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务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范围争议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