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无效的施工合同追究过错方的违约责任缺乏必要的依据
违约是工程建设中的常客。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因履行施工合同遭受经济损失的事例比比皆是,一项工程从头到尾从来没有发生任何类型的违约事由倒是比较罕见的。而施工中的违约现象并非难以处理,通常,在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对于各种各样的违约情形预先约定了相应的补救或处罚措施,若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司法机关可以依职权对争议合同条款进行合理的解释,从而寻找到妥当的解决依据。即便是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完整、不规范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直接援引 《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对于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违约,《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因工期问题引起的违约,《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然而,《合同法》中的所指 “施工人”仅限于合法的施工主体,存在一份有效的施工合同理所当然也是依照 《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追究过错方违约责任的前提。《合同法》作为民事行为法,具有规范和指引的作用,一般情况下不以违法合同作为直接规制的对象,不对无效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详尽的协调和配置[125]。因此,《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的所有相关条文,并没有对因无效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定。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一项基础性原则,合同不能够将其本身产生的权利赋予除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也不能够将其本身产生的债务施加于除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发包人并不能依据合同关系而对实际施工人提出工期或质量索赔。当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赔偿损失也不能以违约作为其请求权基础。(https://www.daowen.com)